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能甲
蔡榮宗蔣偉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能甲、蔡榮宗、蔣偉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粘能甲、蔡榮宗、蔣偉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現金新臺幣500元,分別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號被告粘能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榮宗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蔣偉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能甲與蔡榮宗、蔣偉仁3人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公園三路「洛津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蔡榮宗提供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把玩俗稱大老二對賭財物,以最先出完手中撲克牌者為贏家且賭局結束,手中持牌最多者為「大頭」,「大頭」輸新臺幣(下同)20元,手中持牌次多者為「小頭」,「小頭」輸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置於現場桌上為蔡榮宗所有之撲克牌1副、蔡榮宗、粘能甲及蔣偉仁所有之賭資200元、200元及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能甲與蔡榮宗、蔣偉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及賭資500元、撲克牌1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粘能甲、蔡榮宗、蔣偉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賭資500元及撲克牌1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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