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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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琇惠楊燕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ayantRikhye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琇惠即楊燕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14,6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月付3,473元、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然因當時聲請人尚欠其他4家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自身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雖可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但無法與4家資產公司達成還款協議,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17,000元,尚餘2,800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子、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子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國99年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配偶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匯款收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帳戶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加油發票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3月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出月付3,473元、180期、零利率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因另負欠資產公司之債務部分無法協商,而於102年5月
23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102年9月30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自承現受僱群策大愛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員,每月收入
約18,000元,有存摺影本可憑,而聲請人於101年所得總額為225,360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為18,780元,亦有聲請人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為18,000元為真,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聲請人列其每月個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電話
費600元、日用品衣服鞋襪費1,500元、瓦斯費1,600元、小孩安親費2,000元、小孩生活費3,500元,水電費1,000元,共計17,000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每月薪資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已不足償還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聖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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