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第697號至第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福山 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福山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6月13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P078853號、第裁53-ZAP027549號、第裁53-ZFP078730號、第裁53-ZFP078720號、第裁53-ZFP078707號、第裁53-ZFP078694號、第裁53-ZAP027547號、第裁53-ZFP078634號、第裁53-ZFP078615號、第裁53-ZFP078622號、第裁53-ZAP027524號、第裁53-ZIP011842號、第裁53-ZAQ165715號、第裁53-ZIP011837號、第裁53-ZAQ165731號、第裁53-ZFP078466號、第裁53-ZFP078442號、第裁53-ZFP078433號、第裁53-ZFP078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福山環保清除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至30日間,共19次,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車道時,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先後以郵務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9日間補繳,但仍未依期限補繳,嗣遠通公司通知舉發單位後,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遂填掣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78853號、第ZAP027549號、第ZFP078730號、第ZFP078720號、第ZFP078707號、第ZFP078694號、第ZAP027547號、第ZFP078634號、第ZFP078615號、第ZFP078622號、第ZAP027524號、第ZIP011842號、第ZAQ165
715號、第ZIP011837號、第ZAQ165731號、第ZFP078466號、第ZFP078442號、第ZFP078433號、第ZFP0784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與異議人,復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1年6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P078853號、第裁53-ZAP027549號、第裁53-ZFP078730號、第裁53-ZFP078720號、第裁53-ZFP078707號、第裁53-ZFP078694號、第裁53-ZAP027547號、第裁53-ZFP078634號、第裁53-ZFP078615號、第裁53-ZFP078622號、第裁53-ZAP027524號、第裁53-ZIP011842號、第裁53-ZAQ165715號、第裁53-ZIP011837號、第裁53-ZAQ165731號、第裁53-ZFP078466號、第裁53-ZFP078442號、第裁53-ZFP078433號、第裁53-ZFP078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19次,共57,000元等語。(各次違規情形詳如附表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述時地使用ETC車道扣款失敗情事,然有些係未送達至通訊地址,有的則因公司內部人員離職,未將信件交與異議人致有損失,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乃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且,交通部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所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準此,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舉發。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100年
12月11日至30日間,共19次,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ETC車道時,未能當場扣款成功,經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先後以郵務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9日間補繳,但仍未依期限補繳,經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FP078853號、第裁53-ZAP027549號、第裁53-ZFP078730號、第裁53-ZFP078720號、第裁53-ZFP078707號、第裁53-ZFP078694號、第裁53-ZAP027547號、第裁53-ZFP078634號、第裁53-ZFP078615號、第裁53-ZFP078622號、第裁53-ZAP027524號、第裁53-ZIP011842號、第裁53-ZAQ165715號、第裁53-ZIP011837號、第裁53-ZAQ165731號、第裁53-ZFP078466號、第裁53-ZFP078442號、第裁53-ZFP078433號、第裁53-ZFP078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合計19次,共57,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經收費站扣款失敗之事實,惟此屬電子設備收費情形,為免其因一時疏忽所致,乃應經遠通公司先予通知補繳,俟逾補繳期限後始克認其有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
㈡又異議人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東興村安康新村61號1樓
」,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車籍址同上乙節,有公司登記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足憑,可見異議人送達處所即為「桃園縣龍潭鄉東興村安康新村61號1樓」該址無誤。基此,遠通公司先後於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月28日間,先後以郵務掛號方式寄發催繳通知單至異議人之送達處所,限其於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9日間補繳,並分別由異議人蓋用其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或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代表人胞弟 林元發 代為收受等情,亦有前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催繳通知書經合法寄存送達與異議人,俟繳款期限陸續於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9日間屆至後,異議人仍未依規定補繳高速公路通行費,於各該翌日即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於本件違規成立日3個月內據以逕行舉發,異議人自應擔負此一違規責任,無由以異議人公司內部人事異動等因素,免除其違規責任。
㈢從而,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經收費站因e通機扣款
失敗,經遠通公司以郵務方式送達補繳通知單,限於101年
1月30日至同年2月29日間補繳,但異議人未在期限內繳納,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於繳費截止日翌日即已成立,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13日就附表所示19次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合計19次,共57,000元,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次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合計19次,共57,000元,核屬有據。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未扣繳通│未扣繳通│舉發單位│補繳通知帳單號碼│││(舉發單字號)│行費時間│行費地點││(郵務掛號編號)│├──┼───────┼───────┼─────┼────┼──────────┤││53-ZFP078853│100年12月30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①│(公警局交字第│晚間7時30分│林收費站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853號)││向第13車道│六警察隊││├──┼───────┼───────┼─────┼────┼──────────┤││53-ZAP027549│100年12月25日│國道一號汐│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②│(公警局交字第│上午8時10分│止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AP027549號)││向第6車道│一警察隊││├──┼───────┼───────┼─────┼────┼──────────┤││53-ZFP078730│100年12月25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③│(公警局交字第│下午4時29分│林收費站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730號)││向第12車道│六警察隊││├──┼───────┼───────┼─────┼────┼──────────┤││53-ZFP078720│100年12月25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④│(公警局交字第│上午7時47分│林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720號)││向第11車道│六警察隊││├──┼───────┼───────┼─────┼────┼──────────┤││53-ZFP078707│100年12月24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⑤│(公警局交字第│下午5時15分│林收費站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707號)││向第13車道│六警察隊││├──┼───────┼───────┼─────┼────┼──────────┤││53-ZFP078694│100年12月24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⑥│(公警局交字第│上午7時49分│林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694號)││向第11車道│六警察隊││├──┼───────┼───────┼─────┼────┼──────────┤││53-ZAP0000000│100年12月24日│國道一號汐│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⑦│(公警局交字第│上午8時13分│止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AP027547號)││向第6車道│一警察隊││├──┼───────┼───────┼─────┼────┼──────────┤││53-ZFP078634│100年12月24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⑧│(公警局交字第│上午6時58分│林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634號)││向第11車道│六警察隊││├──┼───────┼───────┼─────┼────┼──────────┤││53-ZFP078615│100年12月20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⑨│(公警局交字第│上午7時17分│林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615號)││向第11車道│六警察隊││├──┼───────┼───────┼─────┼────┼──────────┤││53-ZFP078622│100年12月20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⑩│(公警局交字第│下午4時21分│林收費站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622號)││向第12車道│六警察隊││├──┼───────┼───────┼─────┼────┼──────────┤││53-ZAP027524│100年12月20日│國道一號汐│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⑪│(公警局交字第│中午12時37分│止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AP027524號)││向第6車道│一警察隊││├──┼───────┼───────┼─────┼────┼──────────┤││53-ZIP011842│100年12月20日│國道三號七│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⑫│(公警局交字第│上午7時50分│堵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IP011842號)││向第7車道│九警察隊││├──┼───────┼───────┼─────┼────┼──────────┤││53-ZAQ165715│100年12月19日│國道一號泰│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⑬│(公警局交字第│上午8時55分│山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AQ165715號)││向第9車道│一警察隊││├──┼───────┼───────┼─────┼────┼──────────┤││53-ZIP011837│100年12月19日│國道三號七│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⑭│(公警局交字第│上午9時26分│堵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IP011837號)││向第7車道│九警察隊││├──┼───────┼───────┼─────┼────┼──────────┤││53-ZAQ165731│100年12月19日│國道一號泰│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⑮│(公警局交字第│下午4時37分│山收費站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AQ165731號)││向第11車道│一警察隊││├──┼───────┼───────┼─────┼────┼──────────┤││53-ZFP078466│100年12月12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⑯│(公警局交字第│下午5時25分│林收費站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466號)││向第12車道│六警察隊││├──┼───────┼───────┼─────┼────┼──────────┤││53-ZFP078442│100年12月12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⑰│(公警局交字第│上午6時0分│林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442號)││向第10車道│六警察隊││├──┼───────┼───────┼─────┼────┼──────────┤││53-ZFP078433│100年12月11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⑱│(公警局交字第│晚間7時47分│林收費站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433號)││向第12車道│六警察隊││├──┼───────┼───────┼─────┼────┼──────────┤││53-ZFP078415│100年12月11日│國道三號樹│國道公路│00000000000││⑲│(公警局交字第│上午7時44分│林收費站北│警察局第│(000000-000000-00)│││ZFP078415號)││向第11車道│六警察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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