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號聲請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 馬翠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七○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已表明該判決有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並為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以:聲請人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假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苗栗廠房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議案,惟於開會通知未明確記載開會地點,且通往會議室之路口因堆疊玻璃瓶貨架形成逾一般人身高之貨牆,無法以目視得知後方仍留有通道供前往該會議室。聲請人未要求移除阻擋於通道口之貨牆,復未於該通道口設置指標或專人導引股東進入貨牆後方之通道,致股東無法準時到達正確之開會地點參與會議行使表決權,嚴重侵害相對人身為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行使,其召集程序違法情節重大,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相對人僅持有其已發行股數約百分之二,不足以當選一席董事為由,辯稱情節非屬重大云云,顯不足採。待相對人之代理人 黃福雄 及其他股東,抵達實際會場時,議程進行至選舉董監事之投、開票程序尚未結束,渠等表明前來開會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即熄燈並拒絕開門,致相對人之代理人無法參與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且無由聲請人另召開股東會嗣後追認之餘地,因而駁回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法無明文規定系爭股東會應與前次股東會在同一會場舉辦,伊已於系爭股東會現場設置指示牌、箭頭方向等,清楚指引股東會場位置,原第二審判決以其開會通知記載開會地點不明確為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相對人之代理人黃福雄既遲延到達會場,對已投票結束之議案,不應再行投票,該判決竟以並無明文限制遲到股東不得參與會議,認伊為不當阻擋,且未查明遲到股東到達時之議程進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理由矛盾與不備之違誤。又相對人持有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之股權,所持有之選舉權數顯不足以當選一席董事,是其提起本訴實欠缺重大影響性,原第二審判決對伊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論及,除理由不備外,亦錯誤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其情節重大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吳謀焰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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