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79、11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思宏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59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公園籃球場工地內,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卸竊取嘉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
(二)於112年7月7日3時54分許至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號斜對面道路旁,攜帶上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拆卸竊取金瑪琍商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用電池1顆得手。
二、嗣嘉田公司之工人發現遭竊後告知經理 翁豐源 ,翁豐源遂報警處理,及金瑪琍商行之負責人 李金松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思宏所有用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
三、案經李金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思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豐源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李金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報告書、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及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活動扳手,為金屬製,質地堅硬,長度約
20.5公分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訛,並有該扳手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飾品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平日與其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2)被告供稱因其車用電池壞掉或沒電,而以持用活動板手方式而行竊財物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之財物數額,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物,業以現金賠償等情,業如前述,當認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