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 陳宏昌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 陳添旺 訴訟代理人 陳惠欽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陳元章 被告 陳世邦 (兼 陳朝孺 承受訴訟人)
黃 陳霜梅 (兼陳朝孺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 (兼陳朝孺承受訴訟人)
陳映菖 (兼陳朝孺承受訴訟人)
陳銘松 (兼陳朝孺承受訴訟人)
陳慧萍 (兼陳朝孺承受訴訟人)
陳鈺娟 (兼陳朝孺承受訴訟人)
陳雅莉 (兼陳朝孺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爵 (兼陳朝孺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世宏 (兼陳朝孺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共有人應分別按附表一、附表二「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一所示「附圖一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二所示「附圖一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共有人間依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他訴。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列共有人陳朝孺為共同被告,惟陳朝孺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26日死亡,陳朝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進爵、陳世邦、 黃陳霜梅 、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下稱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共10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陳朝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35頁、第145頁)。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追加書狀等聲明由陳朝孺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承受陳朝孺之訴訟並追加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就陳朝孺所遺共有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由本院送達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部分,均合於上開法文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陳世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02.18平方公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另同段588號、面積5,069.13平方公尺及646地號、面積8,592.53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各別稱系爭588、646地號土地,與系爭591地號土地則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3筆土地登記原告、陳朝孺及被告陳添旺(下稱陳添旺)3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5、陳朝孺及陳添旺應有部分比例各7分之1。因陳朝孺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就系爭3筆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各7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3筆土地現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3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588、646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相同,合併分割更得發揮土地使用之效益,應以合併分割為宜。系爭59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鑑測日期112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編號A1(面積607.31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411.79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268.89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696.19平方公尺)均分歸陳添旺單獨所有;另系爭588、646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編號B(面積149.78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E(面積1,151.41平方公尺)分歸陳添旺單獨所有、編號G1(面積2,350.56平方公尺)分歸陳朝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3,527.51平方公尺)及編號G2(面積6,482.4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下合稱乙方案,附圖一備註欄分配為甲方案,原告不再主張甲方案);願依估價報告結果由共有人互為補償。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陳添旺陳稱略以:同意依原告現主張之乙方案分割,系爭591
地號土地,陳進爵等9人不願分配附圖一編號C之建地,則其接受分配附圖一編號C、D。另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亦同意原告主張之乙方案。對估價報告就乙方案之估價結果沒有意見,請依法就估價部分審酌裁量。
㈡陳進爵等9人陳稱略以:
⒈系爭3筆土地產權有爭議,當時陳朝孺欲將其中1筆土地未使
用之應有部分7分之4移轉與原告之祖父,非將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4均移轉;不同意就系爭3筆土地僅有7分之1之權利,共有人間因買賣所生產權爭議釐清後再分割。
⒉如須分割,不分配系爭591地號土地,亦不受金錢補償,而係
多分配系爭588、646地號土地。故系爭59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如附圖二即水里地政鑑測日期112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一所示:編號A1(面積607.31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411.79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面積983.08平方公尺)分歸陳添旺單獨所有;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編號E(面積1,151.41平方公尺)分歸陳添旺單獨所有、編號F(面積4,216.62平方公尺)分歸陳朝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G1(面積852.51平方公尺)及編號G2(面積7,441.12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下合稱丙方案)。
㈢陳世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登記原告、陳朝孺及陳添旺3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7之5、陳朝孺及陳添旺應有部分比例各7分之1。陳朝孺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就系爭3筆土地所遺應有部分各7分之1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就原共有人即陳朝孺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591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另系爭588、646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系爭3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1頁),亦為陳添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陳進爵等9人抗辯系爭3筆土地之產權有爭議,不同意就系
爭3筆土地僅有7分之1應有部分權利,共有人間因買賣所生產權爭議釐清後再分割等等,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民法第823條所指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⒊又系爭588、646地號土地相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且共有人為兩造,依法自得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系爭59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及系爭5
88、6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命為適當分配,均洵屬有據。㈢按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系爭59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⒉經查:
⑴系爭59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原
告所有及陳添旺所有建物,原告建物坐落面積179.55平方公尺(另有31.27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588地號土地)位於東側,被告陳添旺建物坐落面積為245.91平方方尺,位於西側,且上揭兩建物相連而將系爭591地號土地約略分隔為2區域,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則無建物坐落使用。另系爭591地號土地東臨系爭588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58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即永樂巷對外交通等情,業據原告、陳添旺及陳進爵等9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上開被告、水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現況照片、水里地政函文檢送就使用現況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⑵考量系爭591地號土地上之原告建物位於附圖一所示編號A2上
、陳添旺建物則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D上暨兩建物相連接、面積及須經由系爭58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永樂巷對外交通等現況使用情形,如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即亦分配土地與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則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所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須經由陳添旺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編號D,方可利用永樂巷得對外通行,恐需拆除部分陳添旺現坐落於附圖一所示編號D之建物,將有損及陳添旺及減損整體經濟效益之虞;又陳進爵等9人亦表示不願分配系爭591地號土地,是以若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與全部共有人,不僅有上開通行權之紛爭,恐有損及陳添旺建物之虞,亦不符合陳進爵等9人之意願,足認系爭591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可。
⑶審酌系爭591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附圖一編
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1(面積607.31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411.79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C(面積268.89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696.19平方公尺)均分歸陳添旺單獨所有,原告及陳添旺均明確表示同意上開分配方式,且可保留其等原有建物,有利於系爭591地號土地之現況使用,亦符合陳進爵等9人不受分配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意願,復與陳進爵等9人所提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實質上相同(附圖二所示就陳添旺分得部分合併為編號D,面積983.08平方公尺,亦即附圖一所示編號C+D之面積總和)。從而,應認系爭591地號土地以上開方法分配,符合全體共有人意願,應為適宜、允當之分割方案。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591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附圖一編號」
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法,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未受分配原物,另原告與陳添旺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價值恐有差異,且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為補償之必要。
⑵經本院囑託 陳松 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針
對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利使用情況等因素,就系爭591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鑑定估價結果:系爭591地號土地分割前價值新臺幣(下同)6,962,616元,原告應有部分價值4,973,297元、陳添旺應有部分價值994,660元,另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公同共有價值994,660元;依前開方案分割後,附圖一編號A1價值2,151,699元、編號A2價值1,519,917元、編號C價值772,882元、編號D價值2,518,119元,各共有人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價值詳如附表五所示之對照表,則應由陳添旺補償原告1,301,681元,另補償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共994,660元,此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591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原告及陳添旺亦同意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計算結果為互為補償。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⑶至於陳進爵等9人抗辯不願受金錢補償,應以系爭588、646地
號土地多分配補償其等。惟以金錢補償為前開法文所明定,且系爭59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與該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係不同標的之分割方案,陳進爵等9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⑷綜上,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591地
號土地按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部分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即應由陳添旺補償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合計994,660元、補償原告1,301,681元,即如附表七所示。
㈤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法院斟酌共有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周圍狀況、共有人人數、及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等情況,認應分出部分土地供兩造通行者,自得分割出部分土地歸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以供通行之用,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至明。
⒉經查:
⑴系爭588地號土地有永樂巷經過,其上之永樂巷兩側均種植龍
眼樹、檳榔樹;系爭588地號土地左側永樂巷鄰系爭591地號土地向南延伸一通道,寬約2公尺,系爭646地號土地上有種植龍眼樹,系爭646地號土地南側有陳添旺設置使用水塔、部分雜草,系爭646地號土地西側有荔枝樹、檳榔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陳添旺、陳進爵等9人、水里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前開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水里地政函文檢送就使用現況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件合併分割方案應斟酌系爭588、64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性質,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各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⑵原告主張系爭588、64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
「附圖一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即編號B(面積149.7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1,151.41平方公尺)分歸陳添旺單獨所有、編號G1(面積2,350.56平方公尺)分歸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公同共有、編號F(面積3,527.51平方公尺)及編號G2(面積6,882.40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陳添旺亦表示同意此合併分割方法,陳進爵等9人則陳稱應依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丙方案分割。又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3人共有耕地,各筆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人數,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案,均合於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有水里地政函文及該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函復本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87頁、第95頁、第185頁、第215頁)。
⑶審酌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分隔線
尚稱筆直完整,且預留巷道即編號B,由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原告分得共有巷道編號B之南側編號F、G2,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則分得共有巷道編號B之北側編號G1,上開共有人分得臨共有巷道之兩側土地,均可得對外交通,而陳添旺分得編號E固未與編號B相鄰,惟其於系爭591地號土地分得編號D、C,亦將經由編號B之巷道對外聯絡,則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相鄰土地可對外交通,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⑷至於陳進爵等9人所提附圖二及附表四之二所示之合併分割方
案,原告分得單獨所有部分、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分得公同共有部分,各有垂直且細長之分隔線,將不利日後土地使用,且未預留巷道由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作供通行使用,日後恐產生通行權爭議,亦有減損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之虞,難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尚非適宜採為分割方案。
⑸從而,本院認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附圖一編號」之土
地各分歸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法,已盡可能參酌系爭588、6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意願、須分割出部分土地歸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以供通行之用、兼顧符合共有人使用之利益、最大經濟效益,符合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上述。又不動產係以登記為公示原則,至取得不動產之原因各殊,有因繼承而取得者,有因贈與或買賣而取得者,故共有人此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原因,不足據以對抗其他共有人。故法院以裁判分割不動產,而斟酌以金錢補償時,對於各共有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原因,尚難謂有考量之必要。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經查:
⑴系爭588、64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附圖一
編號」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價值恐有差異,且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⑵經本院囑託 陳松造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
師針對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利使用情況等因素,就系爭588、646地號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估價,鑑定估價結果: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分割前價值合計為16,438,007元,原告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11,741,433元、陳添旺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2,348,287元,另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公同共有價值合計為2,348,287元;依前開方案分割後,附圖一編號B價值49,427元、編號G1價值3,058,079元、編號E價值1,018,998元,編號F價值4,130,714元、編號G2價值8,180,789元,共有人於分割前原應有部分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價值詳如附表六所示之對照表。則應由原告補償陳添旺605,375元,另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應補償陳添旺716,853元,此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原告及陳添旺亦同意依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計算結果補償找補。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
⑶至於陳進爵等9人抗辯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較登記謄本多,且於
系爭591地號土地未受分配,應以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多分配補償其等。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另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因,不足據以對抗其他共有人,而斟酌以金錢補償時,對於各共有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原因亦無從考量,是以陳進爵等9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⑷綜上,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588、64
6地號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則由原告補償陳添旺605,375元、 陳世爵 等9人及陳世宏補償陳添旺716,853元,即如附表八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共10人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朝孺所遺系爭59
1、588、64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5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59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一所示「附圖一編號」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三之一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陳添旺依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另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合併依附圖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附圖一編號」之土地各分歸附表三之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由原告、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依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添旺,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59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及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案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系爭591地號土地、系爭588、646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七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對於附表七所示應補償人即陳添旺就系爭591地號土地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又如附表八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陳添旺,則對於附表八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陳進爵等9人及陳世宏就系爭588、646地號土地各分得部分,在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內,依法有法定抵押權,均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九所示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奇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表一: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02.18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1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原共有人陳朝孺死亡,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公同共有7分之1被告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應就被繼承人陳朝孺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02.18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陳添旺7分之13陳宏昌7分之5附表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69.13平方公
尺及同段646地號、面積8,592.5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繼承登記1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原共有人陳朝孺死亡,由上開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公同共有7分之1被告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應就被繼承人陳朝孺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69.1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592.5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2陳添旺7分之13陳宏昌7分之5附表三之一:
附圖一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1607.31陳宏昌單獨取得A2411.79陳宏昌單獨取得C286.89陳添旺單獨取得D699.19陳添旺單獨取得附表三之二:
附圖一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B149.78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E1,151.41陳添旺單獨取得G12,350.56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公同共有F3,527.51陳宏昌單獨取得G26,482.40陳宏昌單獨取得附表四之一:
附圖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A1607.31陳宏昌單獨取得A2411.79陳宏昌單獨取得D983.08陳添旺單獨取得附表四之二:
附圖二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E1,151.41陳添旺單獨取得F4,216.62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公同共有G1852.51陳宏昌單獨取得G27,441.12陳宏昌單獨取得附表五: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分割前
及分割後面積、價值對照表(幣別:新臺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02.1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面積應有部分價值分配面積分配價值增減面積合計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元A1陳宏昌1,430.12864,973,297607.31002,151,699-411.032,151,699A2陳宏昌411.79001,519,9171,519,917C陳添旺286.0257994,660286.8900772,882697.05772,882D陳添旺696.19002,518,1192,518,119未分配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公同共有286.0257994,6600.00000-286.030合計(元)2,002.18006,962,6172,002.18006,962,61706,962,617附表六: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分割前及分割後面積、價值對照表(幣別:新臺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69.13平方公尺及646地號、面積8,592.53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編號共有人分割前分割後面積應有部分價值分配面積道路面積分配價值道路價值合計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元元B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149.780049,427G1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公同共有1,951.66572,348,2872,350.560021.39713,058,0797,0613,065,140E陳添旺1,951.66572,348,2871,151.410021.39711,018,9987,0611,026,059F陳宏昌9,758.328611,741,4333,527.5100106.98574,130,71435,30512,346,808G2陳宏昌6,482.40008,180,789合計(元)13,661.660016,438,00713,661.6600149.780016,438,00749,42716,438,007附表七: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
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02.18平方公尺應補償人陳添旺受補償人陳宏昌1,301,681元受補償人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994,660元附表八: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及64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後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5,069.13平方公尺及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592.53平方公尺應補償人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應補償人陳宏昌受補償人陳添旺716,853元605,375元附表九: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陳世宏、陳進爵、陳世邦、黃陳霜梅、陳淑玲、陳映菖、陳銘松、陳慧萍、陳鈺娟、陳雅莉連帶負擔7分之1陳添旺7分之1陳宏昌7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