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補充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0時50分」轉出「1,000元」。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麗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轉匯款項多次,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 陽宏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吸取教訓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2、70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 歐陽宏文 」要
求轉匯款項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已明知其所稱「歐陽宏文」所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轉帳之贓款,仍執意聽從「歐陽宏文」指示再將款項轉出,容任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 張雅雯 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
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而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02號被告黃麗容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容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將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可能係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陽宏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麗容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將自己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歐陽宏文」詐欺團成員使用。嗣「歐陽宏文」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經由手機聊天軟體moodii結識張雅雯後,以LINE暱稱「 曉坤 」與張雅雯聯繫,向張雅雯佯稱有一投資平台KOPROPLUS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推薦張雅雯與LINE暱稱「築夢踏實」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7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付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黃麗容本案帳戶內,再由黃麗容依詐欺集團成員「歐陽宏文」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雅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麗容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於112年1月經由臉書認識「歐陽宏文」後,以LINE聊天,對方跟我說可以當虛擬貨幣的中間幣商賺差價,同年4月對方告知我有一筆錢進到我的本案帳戶內,要我去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有人匯款約新台幣(下同)36萬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去購買虛擬貨幣U幣,但幣商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無法轉出虛擬貨幣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歐陽宏文」是我的男朋友,他知道我生活不好過所以匯錢給我用,他叫我把錢放到一個交易平台可以增值,我就照他的指示轉錢進去,我沒有叫告訴人張雅雯把錢匯給我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明確,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90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張雅雯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足認本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提領。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與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以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歐陽宏文」之理由,警詢中稱係為代購虛擬貨幣轉取價差,然被告前於112年2月23日因聽從「歐陽宏文」指示利用本案帳戶收取匯款,並將收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取價差,而遭警方逮捕移送本署偵辦,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112年度偵字第190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是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清楚知悉「歐陽宏文」利用代購虛擬貨幣等名義獲取他人帳戶之真正目的,係為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被告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被告後於偵查中改稱「歐陽宏文」為被告男友,被告生活困難遂匯錢供被告使用等語,然被告不清楚「歐陽宏文」之年籍資料,又無法解釋為何「歐陽宏文」匯錢係供被告使用卻將款項全數轉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被告辯解顯有矛盾,並與常情有違,應屬無據。是被告於本案猶聽從「歐陽宏文」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歐陽宏文」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辯稱我沒要叫告訴人匯錢給我置辯而無犯意,自無從採信。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領購買虛擬貨幣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交予「歐陽宏文」,再依「「歐陽宏文」之指示將收到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U幣,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堪認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本案被告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歐陽宏文」後,「歐陽宏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陽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3時44分許10,000元213時45分許50,000元313時46分許50,000元417時47分許30,000元518時46分許100,000元618時46分許100,000元718時48分許20,393元附表二編號時間轉出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27日14時5分許107,000元2112年4月27日14時7分許1,000元3112年4月27日16時49分許18,000元4112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105,000元5112年4月28日16時1分許3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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