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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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謝建昇
被   告  林昱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2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2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92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4之即新台幣4
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920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2段90之60號「聯興貨運公司」前,因遭
原告騎乘機車濺起水花濡溼衣物,要求原告道歉未果,與
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復以腳踹踢原告之背部,致原告因
重心不穩,身體倒向機車,因而受有左下眼眶挫傷0.2公
分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嗣因原告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損失,而原告請求
之金額如下:⑴急診費新台幣(下同)920元;⑵民事訴
訟費用1000元;⑶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15元;⑷出庭費用
4天,一天以1500元計,共計6000元,⑸精神慰撫金9206
5元,總計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覺得被告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天還不夠,應該罰重
一點。
⑵原告是高職畢業,是貨車司機。原告沒有自己的房屋,是
租屋。
⑶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認為他是錯的。
二、被告則以:
(一)刑事已經判決確定,處拘役四十天。當初被告願意與原告
和解,原告不願意,被告刑事判決後,原告又要被告賠償

(二)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錢,連自己要養活自己都有問
題。被告是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偶而打零工。被告沒有
自己的房屋,租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乙份、請求金額明細為證。被告不
否認有原告所提之傷害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傷害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
69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一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故意傷害致原告
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
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即急診費92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至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1紙,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15元:原告主張申請戶籍謄本支付規
費15元,業據提出收據1份為憑,惟查,原告申請戶籍謄
本乃是為自己之訴訟行為而支出,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前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6000元: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提出民事告訴,
出庭費用4天,一天以1500元計,共計6000元,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亦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目前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作
;原告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畢業(本院100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下眼
眶挫傷0.2公分擦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其受傷害程度
、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2
065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裁判費1000元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裁判費之負擔,法院於判決時自應依前開法條
意旨,於判決主文中予以認定。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兩造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原告、被告各
為10分之6及10分之4,此部分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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