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9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920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曾皓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肆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叁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肆佰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