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釋廣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8號、第1513號、第243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釋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 呂釋廣考 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其母 呂陳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
367.5公里處(臺東縣卑南鄉境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張火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呂釋廣前方,亦疏未與左後方快車道之呂釋廣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變換車道左轉。呂釋廣因疏未減速慢行,而閃避不及,撞及張火生,致張火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多處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述傷害致氣血胸、呼吸衰竭、腦挫傷,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詎呂釋廣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並報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上開汽車向前行駛約100公尺後,棄車徒步逃逸,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查知上開汽車車主為呂陳梅,且經現場其他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指認呂釋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呂釋廣於103年6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吳惠娟 所經營之東家傢飾藝品店(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時,因見該店門口擺設之木製聚寶盆2只外觀漂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吳惠娟所有木製聚寶盆2只(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將之放入車內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吳惠娟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張火生之子 張戴成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釋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就事實一)當時伊從初鹿往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賓朗路段,突然看到張火生由伊右邊的巷子出現,伊閃避不及就撞倒張火生,因伊沒有發生過交通事故,又是假釋期間,心裡害怕,就將車停在路邊,下車徒步往臺東市區方向離開,再打電話給伊媽媽,詢問伊媽媽能否到事故現場幫忙處理(警一卷第3頁);(就事實二)當時伊駕駛1535-ZY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東家傢飾藝品店,看到店門口擺放2只木製聚寶盆,就將該2只木製聚寶盆載上車,帶回家擺放(警二卷第2頁)等語明確,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3、34頁;偵三卷第76、77頁;偵四卷第32頁;本院易緝卷第47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證人 柯智宏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至10頁;偵三卷第56、57頁)、證人 江權治 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9、60頁),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三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三卷第26、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偵三卷第5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三卷第70頁)、檢驗報告書(偵三卷第93至1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30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偵二卷第27至2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7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三卷第24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二卷第31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4至3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1月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獲過程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2、43頁)各1份,以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6張(警一卷第26至4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1張(警一卷第49至52頁)、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支援臺東分局偵辦被告涉交通事故案相片358張(偵二卷第36至65頁反面)附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4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二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2頁)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警二卷第10至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參(本院交易緝卷第84頁),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悉,並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偵三卷第26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貿然通過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張火生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張火生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氣血胸、呼吸衰竭、腦挫傷,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火生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有委請其母呂陳梅代為報警處理,惟被告因恐遭撤銷假釋,並遭逮捕,而立即離開事故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偵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77頁;本院易緝卷第47頁反面),且經證人呂陳梅偵訊時(偵三卷第72頁)、柯智宏於警詢時(偵三卷第13至1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偵一卷第26頁)、上開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4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肇事後,因恐遭逮捕而旋即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其所為延宕被害人張火生獲救之時間,亦增加員警查明肇事人身分及釐清肇事責任之困難,復使被害人家屬有求償無門之虞,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以下合稱A部分)。A部分復與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0日入監,於102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上開案雖與
A部分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然其中案執行期滿日為「101年4月29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丙字第736號之1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交易緝卷第85頁),是上開案之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A部分徒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然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上開案已執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肇事翌日有自首云云(本院易緝卷第58頁)。然查,警方於被告到案前,即已循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現場其他用路人之指認,查知肇事人為被告等節,有上開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偵一卷第43頁),足認員警就本案過失致人死亡、肇事逃逸等犯行,早已發覺是被告所為,並掌握確切證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張火生喪失寶貴性命,過失所生危害深鉅,且肇事後未予救護或報警,即逕行逃逸,逃避應負責任,徒增被害人再遭來車撞及之風險,亦提高警方釐清肇事責任及被害人張火生家屬求償之難度,本應重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卻不知警惕,於假釋中再度竊取他人之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應非難。惟兼衡被害人張火生騎乘機車疏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本身與有過失,故尚不應令被告負全部責任,而被告離去現場後,尚有委請其母報警請求救護,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且坦承全部犯行,並就過失致人死亡部分,業與被害人張火生之子張戴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偵二卷第69頁);就竊盜部分,已將所竊物品返還被害人吳惠娟,亦經被害人吳惠娟陳述明確(警二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警二卷第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欠佳(本院易緝卷第6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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