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秉祐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並有111年度檢管字第30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