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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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135號原告銘欣技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銘津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 律師
邱靖芳 律師 游子慶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陸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零陸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140,40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嗣以民國110年11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三)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064,7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鐵道局(前身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發包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下稱系爭主體工程),並將其中機電系統工程(含水電、空調、工房及電車線系統)分包與訴外人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施作,並簽訂機電系統工程(水電、空調、監工房及電車線系統)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明新公司並將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與原告於100年12月2日簽訂空調工程合約(下稱系爭空調合約)。嗣因明新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兩造與明新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簽訂契約移轉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移轉書),約定由原告繼受明新公司對被告於系爭分包合約中關於空調工程部分(即系爭空調工程)之權利義務,明新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系爭空調工程第1至15期保留款1,713,768元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已完工,並於106年7月31日經鐵改局驗收完畢,系爭空調合約約定之兩年保固期間於108年7月31日亦已期滿,惟被告就系爭空調工程第1至15期保留款1,713,768元、末期估驗款之95%即6,788,469元、第16至20期保留款205,233元及末期保留款357,288元均未給付,合計共積欠9,064,758元(計算式:6,788,469元+1,713,768元+205,233元+357,288元=9,064,758元),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移轉書、系爭分包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64,75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至其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3頁)僅表示原告之聲請與客觀事實尚有未符乙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三、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明新公司間簽立系爭分包合約,嗣其中關於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已契約移轉予原告受讓,明新公司並將其對於被告之第1至15期保留款1,713,768元債權讓與原告,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移轉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明新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卷第二第29、165頁),堪認原告確已受讓明新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空調工程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並受讓明新公司對被告之保留款債權1,713,768元。又原告稱系爭空調工程已全數完工並驗收完畢,且保固期間已屆滿等節,業經本院函詢鐵改局,經鐵改局以108年5月24日鐵道工字第1080012420號函覆表示系爭主體工程均已於106年7月31日驗收完畢(見本院卷一第98頁),則包含於系爭主體工程中之系爭空調工程自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甚明。又依系爭空調合約第18條約定工程保固期為二年(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自系爭主體工程驗收完畢之106年7月31日起算,保固期已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移轉書、系爭分包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4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估驗款及保留款。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工程款金額之請求,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末期估驗款之95%即6,788,469元部分:原告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鐵改局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末期估驗款95%金額為6,788,469元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施作系爭空調工程估驗款之計算,其中屬系爭空調合約原定施作項目者,依系爭空調合約約定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62頁)及經監造單位簽名認可之長鴻公司工程數量計算式中之工項數量(見本院卷三第7至776頁,下稱長鴻計算工項數量)計算其估驗款金額,其他追加項目非屬系爭空調合約原定施作者,其單價依鐵改局函覆本院之108年12月4日鐵道授北工字第1081110003號函文所附系爭主體工程第48至55期估驗單(下稱鐵改局第48至55期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50頁、第516頁暨證物袋之光碟)之金額,及長鴻計算工項數量計算式中之工項數量計算其估驗款金額,計算如本判決附表一「請款金額」欄位所示,原告未領之末期估驗款金額為7,905,794元,原告得請求之末期估驗款95%金額為7,510,504元(計算式:7,905,794元×95%=7,510,5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就此部份請求被告給付6,788,469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保留款2,276,789元部分:
1.明新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第1至15期保留款1,713,768元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受讓該保留款債權1,713,768元後,自得據之請求被告給付。
2.另原告主張第16至20期之5%保留款205,233元之部分,查系爭空調工程於106年7月31日經鐵改局驗收完畢並起算兩年保固期,迄今早已屆期,亦如前述,被告應依系爭空調合約第
2、4條約定,給付保留款。經依鐵改局第48至55期估驗單(其中50、51、52、54期即為原告請求之第16至20期)計價資料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金額應為第16至20期各期估驗款(如判決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4「本期計價」欄「總計」列所示金額)加總後之5%,亦即204,774元〔計算式:(1,033,545元+687,833元+344,800元+2,029,301)×5%=204,774元,四捨五入至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6至20期之5%保留款204,7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請求末期保留款357,288元之部分,即末期估驗款之5%,而末期估驗款經本院認定為7,905,794元,已如前(一)所述,故其5%估驗款為395,290元(計算式:7,905,794×5%=395,290元,四捨五入至元),原告請求末期保留款357,288元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空調工程,並提出前揭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9,064,300元(計算式:估驗款95%即6,788,469元+第1至15期保留款1,713,769元+第16至20期保留款204,774元+末期估驗款之5%保留款357,288元=9,064,3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07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司促卷第8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移轉書、系爭分包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6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見司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工程法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