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ITUNAUNG(中文名:李異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30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偽造之SAITUNAUNG緬甸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壹本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ITUNAUNG(中文名:李異昌)因偽造文書案件,因逾追訴權時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扣案(聲請書誤載為扣案)之偽造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未扣案之緬甸國護照M本,為被告接受通關查驗時,交予移民署人員查驗而使該查驗人員核准其入境我國之物,自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536號卷第7-8、22-23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