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38號原告AW000-H1094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林若榆 律師被告 陳冠廷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呂冠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9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稱仁愛路派出所)之警員,兩造為同事,因仁愛路派出所女警寢室之電熱水器故障,原告值勤時僅能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38分許,趁原告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之際,以iPhoneS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放置於淋浴間隔板上方,竊錄原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趁原告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之際,以系爭手機放置於淋浴間隔板上方,竊錄原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原告察覺左上方有黑影晃動,立即穿衣攔阻被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手機,並告知主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審理後,認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而致身心痛苦不堪,日常生活備受影響,隨時擔心遭人窺視,業經進安身心診所量測身心失調類行屬於身體衰微型,症狀包含無法入睡、體力透支、心灰意冷等,並由醫師開立緩解焦慮、心律不整、失眠、鬱症、恐慌症之藥物,原告至今仍須服用上開藥物及持續心理諮商,原告受有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之損害。
(三)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1、原告至身心診所治療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33,996元。2、原告因心理受創請假6日,其中包含109年9月20日案發當日做筆錄及同年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返回老家靜養,以原告日薪2,076元計算,共計12,456元。(計算式:每小時加班費173元×12小時×6日=12,456元)。3、預計支出心理諮商費用60,000元,心理諮商師建議原告持續心理諮商,頻率每月1次,原告預定請求將來2年之心理諮商費用為60,000元。4、慰撫金1,500,000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9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本件之事實及案發經過,均不爭執。願給付慰撫金200,000元,及其他原告主張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害及心理諮商費用均認諾,共計願給付之和解金額為273,996元,希望能獲取原告原諒,事發當日系爭手機內之影像已全數刪除,且電腦雲端硬碟中之影片已遭扣押而無散布於眾之虞;兩造皆為基層警務人員,社經地位、收入約略相當,除每月薪資收入,被告無其他不動產,更須協助雙親扶養年邁之祖父母,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聲明逾越273,996元及其利息部分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係仁愛路派出所之警員,與原告原為同事關係。因仁愛路派出所經費不足致女警寢室之電熱水器長期失修,原告值勤時僅得在該所2樓共用浴廁洗澡。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1、被告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38分,趁原告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之際,持用系爭手機越過淋浴間隔板,竊錄原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2、被告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趁原告在2樓共用浴廁洗澡之際,持用系爭手機越過淋浴間隔板,竊錄原告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原告察覺左上方有黑影晃動,立即穿衣攔阻被告,要求被告交付上開手機,並告知主管。
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10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90號審理後,認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2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系爭刑事案件)。
(二)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罹有焦慮、心律不整、失眠症、鬱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而需長期服用身心科藥物,已支出或將支出下列金額接受治療,或受有損害:1、原告至身心診所治療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33,996元。2、原告因心理受創請假6日,其中包含109年9月20日案發當日做筆錄及同年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返回老家靜養,以原告日薪2,076元計算,共計12,456元。(計算式:每小時加班費173元×12小時×6日=12,456元)。3、已支出心理諮商費用60,000元。心理諮商師建議原告持續心理諮商,頻率每月1次,原告將來2年之心理諮商費用為60,000元。
(三)上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藥單及藥品明細收據、原告身心狀況量測結果、原告請假資料、人事差勤線上簽核系統畫面截圖、諮商中心來談者簽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就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其中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薪資損害12,456元、已支出心理諮商費用60,000元、未來2年心理諮商費用60,000元,合計133,996元部分之請求,業經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上開部分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996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之年籍資料如卷附所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身體權、健康權及隱私權之損害,其學歷及財產資料如卷附資料所示;被告為83年生,其學歷為警專畢業、現職員警,108、109年度有收入、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在上開屬兩造工作場域之派出所浴廁內以手機偷拍原告洗澡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實欠缺尊重女性之人格尊嚴、身體權、隱私權的平權觀念,也造成使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不當影響原告的工作、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堪認為係基於性別歧視之性騷擾之態樣之一,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侵害程度甚高。且被告身為警察人員,應明知他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隱私權係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詎仍對原告在警察值勤之工作場域為上開偷拍竊錄洗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產生焦慮、心律不整、失眠症、鬱症、恐慌症等心理疾病,原告在心理受創之下,仍必須繼續在同一或類似場域執行警察勤務工作,甚且在未來辦理類似情節案件時,時,將反覆回憶起此等受侵害之經驗,更加深原告所受損害,堪認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隱私權所受侵害情節重大。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3,99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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