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4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04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賜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0406號)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事項,債務人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約定每月20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並約定如未履行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利息;及自帳單列印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最高可動用額度50334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94年
3月26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