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遷入臺北市○○區○○路三二七之一號五層樓公寓式集合住宅之五樓居住後,明知樓梯間通道係住戶遇意外災變逃生之通道,竟將該公寓四樓通往五樓、兼有逃生通道作用之樓梯間裝設之鐵門上鎖,藉以阻塞隔絕、使該公寓四樓以下之住戶無法通行使用頂樓平台,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規定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後,仍繼續以此方式阻塞該樓梯間之逃生通道,使該公寓四樓以下之住戶如遇災變,將無法通往頂樓平台避難逃生,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嗣該公寓四樓住戶乙○○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提出告訴後,經不詳人士以鐵線纏繞該鐵門邊緣,使該鐵門無法上鎖,該公寓四樓以下之住戶方得由該樓梯間通往頂樓平台。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北市警萬分刑
字第0九七三一七八一一00號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查訪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被告在該規定生效前,將裝設之鐵門上鎖之行為固不成立該罪,然其於該規定施行後,仍有以此方式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行為,且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自已成立犯罪,且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罪,應依同項前段之法定刑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將樓梯間裝設之鐵門上鎖,阻塞逃生通道,對其他住戶之生命造成危險,犯後雖坦承犯行,該鐵門復遭不詳人士以鐵線纏繞邊緣而無法上鎖,然被告仍未加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將鐵門上鎖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業如前述,故如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阻塞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規定施行起,即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然其行為持續至九十七年間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