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枝
林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枝、林琴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枝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經由綽號「 阿成 」之安排擔任兩岸假結婚人頭,並收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被告黃朝枝明知被告林琴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與被告林琴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阿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GE三六一號班機至大陸地區後即與欲藉假結婚方式來台而與被告黃朝枝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林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被告黃朝枝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先行搭機返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書,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琴結婚」等不實事項於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被告黃朝枝辦理前開事宜後,復將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該局並據以核給旅行證,被告林琴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入境台灣,因認被告黃朝枝涉嫌違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以「修正前同條例」及「同條例」分別表示修正前後)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黃朝枝與林琴均另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黃朝枝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林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琴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㈡本案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黃朝枝、林琴之供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為據。訊據被告林琴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黃朝枝結婚並以依親為由來台,惟堅詞否認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其與被告黃朝枝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朝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由高雄小港機場搭乘G
E三六一號班機至大陸地區,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琴,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被告黃朝枝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返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至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結婚等事項申辦結婚登記。被告黃朝枝並持前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林琴來臺探親,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據以核給旅行證,被告林琴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結婚探親之名義入境台灣等情,業據被告林琴、黃朝枝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朝枝於警詢中供稱:其於九十一年間,甫服刑出
獄,友人「 王阿成 」,以至大陸地區充當人頭辦理假結婚可獲利十萬元為由,邀其大陸地區,嗣與大陸女子林琴相親,林琴向其表明要其擔任人頭老公,藉以使用結婚依親名義來台打工賺錢;並約定不同居、不生子,且每三年,林琴將給付其十萬元;而待林琴入境後,曾在其住家交付十萬元,但滿三年後,林琴食言未曾再依約給付十萬元;兩人並無夫妻之實 云云 (參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黃朝枝於第二次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林琴並未依約如時給付人頭費用,仲介之王阿成給付七萬元,林琴抵台後,給付一萬三千元,所剩餘之一萬七千元,則以發生性關係抵償云云(參見警卷第七頁);被告黃朝枝於偵查中初次應訊時供稱:其與林琴為真結婚,於警詢中係因其與其他女子生下一子,欲與林琴離婚,因而為其與林琴係假結婚之不實供述云云(參見偵卷第八頁);被告黃朝枝於偵查中第二次應訊時,復自稱與林琴為假結婚,惟經檢察官詢以假結婚所得報酬時,被告黃朝枝則稱:獲得十萬元之報酬,一位綽號「阿成」者,於其去大陸時,先給二萬元,林琴來台後,再拿八萬元云云(參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被告黃朝枝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琴剛至台灣時,曾給付一萬元與其,但因當日搬家,故未將之儲存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是綜觀被告黃朝枝自警詢迄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係因可得相當之報酬,始會至中國大陸地區擔任人頭丈夫,然觀其就給付報酬之對象係「王阿成」抑或林琴?給付之方式為一次給付抑或分別給付?是否有已發生性關係以代實際金錢給付?約定可得報酬之數額為十萬元或每三年十萬元?實際獲得報酬之金額等關乎其所述同意擔任人頭丈夫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幾未曾有過相同之陳述,甚而曾在偵查中否認其自己供述之真實性,是被告黃朝枝此部分供述之可信性,實非無疑。
㈢另觀被告黃朝枝於前述初次警詢中所述擔任人頭丈夫辦理假
結婚之過程中,其稱其與被告林琴簽約,被告林琴承諾來台期間,每三年應給付十萬元,惟均未依約給付云云。然被告林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入境來台,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即滿三年,倘被告林琴確有前開承諾而未依約履行,則被告黃朝枝於九十四年底,即可出面自首,何以延宕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始行向移民署自首?又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林琴前開約定等事項,經被告林琴否認後,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次詢問被告黃朝枝所簽契約下落時,被告黃朝枝則稱簽約後即遭被告林琴取走云云。惟該契書約係證明被告林琴應每三年給付十萬元予被告黃朝枝之義務,需持用該契約書主張權利者,本係被告黃朝枝而非被告林琴,被告黃朝枝當無任令被告林琴取走前開契約書之理。況若被告林琴於簽約後可即行取走該契約書而無須交付予被告黃朝枝,則被告林琴口頭承諾即可,何需簽署該契約書?是被告黃朝枝於警詢中就其所謂與被告林琴間約定假結婚之陳述,實有諸多可疑且不符常理之處。另被告於初次警詢中表明稱其與林琴契約中,另約定不同居、不生子,並稱林琴入境來台約一個多月後,即音訊全無云云,然被告黃朝枝於第二次警詢中即已承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云云,且被告林琴亦確實在被告黃朝枝家中居住約一個多月,並與被告黃朝枝同房(詳五、㈥所述),足見被告黃朝枝前開警詢之陳述確有不實之處。另參以被告黃朝枝在與被告林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他人共同產育一子,是倘被告黃朝枝與林琴之婚姻關係合法婚姻,則被告黃朝枝須待被告林琴同意離婚後,始得與該名女子另行結婚,甚至可能因其外遇行為遭被告林琴提出通姦告訴而有遭訴追之危險;反之,若被告黃朝枝與林琴之婚姻關係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則被告黃朝枝則可無視被告林琴之反對意見而逕行與其外遇對象結婚,此觀被告黃朝枝於初次警詢中供稱:因與林琴虛偽婚姻之故,致無法與真正交往對象辦理結婚登記云云亦明(參見警卷第四頁)。是被告黃朝枝於本案中所為與被告林琴係假結婚云云之供述,本存在不實供述之動機,無法逕而採認。
㈣被告黃朝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外遇對象懷孕後,曾主動
告知林琴,雙方在電話中因其在外有女人有孩子而吵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倘被告林琴與黃朝枝為假結婚,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則被告黃朝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或生育小孩,衡情被告林琴當無在意之理。然被告林琴卻因被告黃朝枝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甚至生育子女之事而發生爭執,顯見雙方並非全無感情基礎。另被告黃朝枝因案入獄期間,被告林琴亦曾偕同被告黃朝枝之母 王美玉 前往探監一節,亦據被告林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證人王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故被告林琴對被告黃朝枝亦應有相當之感情因素為是。此外,被告黃朝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娶林琴,但林琴並未生子,才會去外面找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倘被告黃朝枝與林琴原為假結婚,被告黃朝枝僅係因金錢報酬而擔任被告林琴之人頭丈夫使之得以來台工作,衡情被告黃朝枝應無存有被告林琴為其生子之期待為是,綜此,被告林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被告黃朝枝係真結婚等語,當非全然無據。
㈤訊據證人王美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林琴來台後,曾
向其表示,因其沒有賺錢,故不定時給予二、三千元至四、五千元不等之生活費;而林琴自大陸地區回台時,也會買些東西給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並證稱:其與被告林琴關係很好,其視林琴為女兒,林琴亦當其為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證人即被告黃朝枝之父 黃進雄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琴曾在高雄發生車禍,其曾撥打電話表示關心,並告知如無人可幫忙,其可前往處理,嗣因林琴表示有人可資協助,故其未曾前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是觀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父母間之互動情形,可知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之父母關係良好,與一般婚姻關係無異,亦非一般假結婚之情形可比。另證人黃進雄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林琴曾告知與黃朝枝間為假結婚;且於聽聞被告黃朝枝另有女友時表示,只要拿到身分證就好,會與被告黃朝枝無條件離婚云云。惟經被告林琴當庭否認,另參以證人黃進雄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林琴與黃朝枝在法律上是正式夫妻,名義上之假夫妻,但是其看林琴乖乖的,正式跟黃朝枝生個孩子,其願意當林琴父親,但是林琴不肯,故其告知若不肯,則要與黃朝枝離婚,其要幫黃朝枝另娶一個;另證稱:若林琴不肯與黃朝枝生孩子,就要彼等離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足見證人黃進雄身為被告黃朝枝之父,對被告黃朝枝是否傳宗接代一事極為重視,甚至以此作為對被告黃朝枝、林琴的婚姻要求。而被告黃朝枝業已與外遇對象生育一子,但受限於與被告林琴之婚姻關係而無法正式結婚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黃進雄前開二人係假結婚之證詞不無因此偏頗之可能。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朝枝於結婚之際並無相關工作,並無
結婚之經濟能力,且被告林琴與黃朝枝結婚之際,亦無宴客等民間常見儀式,此外,被告林琴與黃朝枝二人結婚後,僅同居約一個多月後,被告林琴即自行搬家離開,並未與被告黃朝枝續行同住,因認被告林琴與黃朝枝之結婚應屬本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云云。惟查被告黃朝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中國大陸地區與被告林琴相親後,在中國大陸地區停留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行返回台灣一節,亦有旅客入出境查詢一份在卷(參見警卷第二八頁)。是被告黃朝枝在中國大陸地區停留時間已逾經月,此與一般擔任人頭丈夫辦理假結婚者,通常僅在中國大陸地區停留一週或數日,辦畢必須手續後,即行返回台灣地區以求減少停留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生之花費之情形有別。而此亦可推知,被告黃朝枝得以在中國大陸地區停留逾一個月之久,是其個人經濟能力(含得向友人借貸能力等信用資產)如何?是否已達無法結婚之程度,實非無疑。況經濟能力並非結婚之惟一考量,自難據被告黃朝枝無經濟能力而推認其與被告林琴之婚姻確係假結婚。又按結婚宴客之舉,於我國民間習俗雖屬常見,惟此須支出相當之花費,故非必然舉行之婚禮儀式過程。結婚雙方當事人限於經濟負擔或另考量其他人情世故等因素,致未能於結婚前後辦理宴客等相關儀式過程,亦非罕見之事,尚難僅以被告林琴與黃朝枝結婚之際並未舉辦宴客,即認雙方之結婚並無真意。又按依我國目前夫妻相處模式,並不乏因工作或個性因素而分居兩地,自不得以夫妻二人未能同居一處,即認夫妻之間並無結婚真意,仍須考量夫妻兩人同居時間、分居因素、聯絡情形、往來狀況等情事綜合而為判斷。查被告林琴來台後,先與被告黃朝枝同住於被告黃朝枝原住處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嗣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及其父母一同搬至台南市安定區六塊寮一九之二號後,被告林琴另行搬至高雄自行居住,前後同住約一個多月,居住期間被告林琴與黃朝枝係同房共寢等情,業經證人黃進雄、王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二頁),且證人黃進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林琴離去後,其曾詢問被告黃朝枝為何林琴不再居住於台南住處,黃朝枝表示林琴因工作調去高雄後,就住在該處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此亦可佐證被告林琴所云因工作需要而未與被告黃朝枝持續同居等情屬實。參以證人黃進雄前述被告林琴車禍受傷時,其亦曾以電話與之聯絡,證人王美玉所云被告林琴返回住處時亦曾交付生活費;被告黃朝枝稱其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林琴其另有女友並已懷孕等情,當可得悉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中成員,雖未同居,但仍保有一定聯絡,並非全無音信。從而,依被告林琴來台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人同住之期間、分居之原因及未能同住後,仍能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人保持聯絡之情形觀之,並考量被告林琴來台後,被告黃朝枝曾三度進出監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實難以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未能始終同居之情形,推論被告林琴與黃朝枝本無結婚之真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朝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其與被告
林琴間之婚姻係屬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等證詞,存在前後不
一、並有諸多不實及不合常理之情況,且其有為與外遇女子結婚等故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其所為前開證詞,無法信其為真實。另參諸被告林琴來台後之行止及與被告黃朝枝及其家人之互動情形,並考量被告林琴與黃朝枝之個別生活狀況,另參酌現今台灣地區夫妻相處模式,堪認被告林琴與被告黃朝枝間之相處情況尚未嚴重異常至足以認定被告林琴與黃朝枝間本無結婚之真意而得認定其等係屬假結婚。從而,應認被告林琴所辯:其與被告黃朝枝間之婚姻關係係本於結婚真意,並非假結婚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達於被告林琴與黃朝枝所締結之婚姻關係為無結婚真意之確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士入境來台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認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