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誌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孫誌芳、林嘉棋均緩刑貳年。
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被告孫誌芳、林嘉棋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卷第136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其餘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及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2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孫誌芳、林嘉棋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和沒收部分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原審考量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孫誌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原簡上卷第123至124頁),復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原簡上卷第144頁),足認本案關於沒收宣告之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之決定(詳後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孫誌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而被告孫誌芳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與被告林嘉棋共同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之價額,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原簡上卷第144頁),則被告2人因被告孫誌芳調解而給付告訴人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原審上開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四、緩刑宣告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要旨)。㈡查被告孫誌芳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林嘉棋則
僅有一次竊盜罪受拘役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簡上卷第125、129頁),本院審酌其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孫誌芳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其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與被告林嘉棋共同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之價額,足認其與被告林嘉棋均知悔悟,並真誠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另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原簡上卷第144、146頁),故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利被告2人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