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論敘綦詳。復以上訴人辯稱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習慣性,乃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另案判刑在案,本件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尚屬無據,自不可採,併予補充記載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集合犯,亦屬接續犯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辯,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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