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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