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 陳永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永林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⒈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⒉受免責之裁定確定;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⒋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