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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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周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75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1至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鈞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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