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 李慧珍 相對人紀程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3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民國109年5月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僅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並已為部分還款,是本件債務應僅剩3萬元。且抗告人欲清償該剩餘之3萬元欠款,以取回系爭本票,然相對人竟以本件債務仍為15萬元為由,而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借款金額非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其已清償部分借款、欲還款卻遭相對人拒絕受領等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許筑婷
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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