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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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應增列:「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宜蘭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通知單」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
日,仍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