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呈芳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按期繳付帳款,如未於規定期限繳納最低金額或遲延繳納者
,自每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收循
環利息,並依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逾期
手續費,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第3個
月以上者,按每月計收600元逾期手續費,且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5月份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87,029元,及其中78,845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其
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及逾期超過第3
個月以上者,按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書、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本金計算明細表及信用卡
消費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然原告請求之逾期手續
費,論其性質,實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
百分之18.5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逾期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分別予以
酌減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
逾期手續費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7,029元,及其中78,845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