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原告 吳玲錦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代表人 王立德 (段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係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之司法程序,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院查:㈠原告吳玲錦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簽
訂「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該局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之00、0之00、0之00、0之00及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按當年公告地價及年租金率5%計收租金。嗣原告以本件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土地租金之基礎,並應按身心障礙、自用住宅優惠租金費率計算土地租金,且騎樓部分亦應依法定優惠減收土地租金,土地租金不得外加「加值型營業稅」為由,多次陳請被告減收租金,被告於多次函覆後,乃以109年10月14日北工產字第1090014405號函復略以:有關租金計算方式,請依貴我簽訂本局經管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辦理,本段亦已多次查證回復,爾後不再回應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行政機關對其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私法行為方式出租,
為國庫行政行為即私經濟行政行為。經核系爭租約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由該契約所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屬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是兩造間之上開租金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原告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而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至原告訴之聲明固包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撤銷」(本院卷第11頁),然此部分乃原告於後續民事訴訟應如何為正確訴之聲明,事屬普通法院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9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不因此影響本件審判權之歸屬認定。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因土地租金涉訟,而原告前就相同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梁哲瑋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