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黃雲飛 相對人 黃林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林美春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有聲請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早於34年前即住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至今,目前亦無搬回上開戶籍地居住之打算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堪認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住所地已變更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址為花蓮縣○里鎮○○街○○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