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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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昌信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附近河堤處,因債務問題與 黃格格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幹你娘」、「臭機歪」(台語)等語辱罵黃格格,足以貶損黃格格之人格與名譽。案經黃格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黃昌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格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在場員警 李仁忠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因遭積欠債務,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尚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雖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所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非被告拒不修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