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蕭雅芳 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忛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960,92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21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17%(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依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之數額過多,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任職於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28,257元,另三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嘉義縣弱勢兒少生活扶助每人每月1,969元,共5,907元,合計每月收入34,164元(計算式:薪資收入28,257元+兒少生活扶助5,907元=34,164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民國106年8月至107年2月薪資單據、聲請更生程序時,本院106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詳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頁107)等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470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生活費7,000元+手機費500元+瓦斯費720元+水電費1,250元=14,470元),另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2,834元(計算式:長子扶養費3,667元+次子扶養費3,667元+參子扶養費5,500元=12,834元),以及父母親扶養費每月3,667元等語。經查,本院前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查受扶養之長子、次子及參子分別為89、91及97年次,均未成年應有扶養之必要,長子與次子部分,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7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為合理,參子部分,考量其為97年次,年僅10歲,有較高扶養費用之需求,故以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7年度70歲以上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123,000元計算,扶養費提列每月11,000元尚稱合理,前揭扶養費再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提列共12,834元,應為合理;父母扶養費部分,前揭裁定認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必要,惟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四人應共同分擔,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7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8,000元,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聲請人提列共3,667元(計算式:(7,333元×2人)÷4人=3,666.5元),自為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0,971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項目14,47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834元+父母扶養費3,667元=30,971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4,164元,扣除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0,971元後,餘3,193元,聲請人願每期提出逾九成之3,000元供清償,顯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四)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