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 簡金武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佛教蓮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佛教蓮社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佛教蓮社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為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市佛教蓮社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第1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修訂前及後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文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召開第13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部分條文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依法得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0條關於增設副社長1人,及第21條董事會召開頻率之修正等規定,堪認屬於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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