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源輔佐人林泰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源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中壇往廣福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清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駛入光明橋;適有 蒲邱美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於注意即逕由清興街右轉進入光明橋,甲車遂與乙車發生擦撞,致蒲邱美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5至6肋骨骨折、腦震盪、左肩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蒲邱美玲已於106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其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6年12月7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