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原告 林宜姿 被告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29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查,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執行名義判決附圖E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巷○○號;面積49.38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及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4,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地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6,920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9.3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
0元=6,616,9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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