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2號受刑人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志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2罪以上裁判之判決結果,伊願放棄易科罰金而聲請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志遠(下稱受刑人)雖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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