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聲請人 賴金華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白麗真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倘聲請人未就其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嗣提起數次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猶有不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先裁判,連開庭辯論審理讓聲請人說明的機會也沒有,審理程序違法,至今亦未收到法院通知閱卷,聲請人要求調查之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實體上,本案迄今未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條、第91條、第106條規定審理,僅以行政訴訟法,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公益原則及未保護弱勢勞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加上歷審及本次再審所遞之狀紙、證據、資料,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之再審事由,且有理由再審,原確定裁定不合法,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條至109條,以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申請勞保職業病各項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