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謝汶焄 相對人 楊子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8月23日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名下完全沒有任何資產和現金,抗告人只能請求法院扣押相對人薪資三分之一。萬一相對人離開任職的公司,抗告人就可能扣不到相對人的薪資,所以請求提高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00元,即本票金額60,000元加計孳息9,000元,合計69,000元,以維抗告人權益。又相對人自稱受脅迫簽立本票云云,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3310號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元,為簡易程序案件,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第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是預估相對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60,000元,其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損害為9,000元【計算式:60,000×5%×3年=9,000】,因而酌定相當金額9,000元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之擔保,是原裁定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定供擔保之金額,自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偵字第13310號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惟此為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認。
㈢、原裁定核算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核定供擔保之金額,准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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