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4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424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郭茂忠 債務人 林美玲 債務人 林志剛
一、債務人林美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美玲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債務人林志剛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至清│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新台幣)│償日止│(年息)│日止)│├──┼─────┼───────┼────┼──────────┤│001│11,031,901│108年2月5日│1.65%│自108年3月6日起,其│││元│││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002│754,348元│108年3月5日│1.7%│自108年4月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