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5年度壢簡字第
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4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24日徒刑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分別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強制戒治,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被告易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㈠㈡㈢各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6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6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8日22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明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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