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漂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薛清漂聲請發還之系 爭堆 高機
,為同案被告 柯水金 所持有,並無疑問,而同案被告柯水金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103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戶籍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鄉○○村○○路○○○號,並為現住人口,並無何所在不明之情形。本案處分命令以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為由,將系爭 堆高機 公告招領,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系 爭堆高機 是否為被告另行竊得或故買之贓物,亦非原判決審理之範圍,是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堆高係贓物,自無何被害人之可言,此與應受發還人係本案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迥然有別,當無從以此為由,對於系爭堆高機為公告招領之處分。綜上,系爭堆高機並無不能發還之情形,本案處分命令以系爭堆高機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告招領,應屬違誤,聲請人以系爭堆高機係自己所有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本案處分命令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㈡惟查,系爭堆高機係由同案被告柯水金以顯不相當之價錢,
向聲請人薛清漂買入,且並無來源證明,此為柯水金、薛清漂所不否認,顯然該二人對系爭堆高機均無正當權利,被害人應另有其人,僅是未出面或不知出面具領而已。且與系爭堆高機相同情形由柯水金交付之編號77、78、79、8
0、81、82等堆高機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應不得謂系爭堆高機無人具領,即認應發還柯水金,使柯水金保有系爭堆高機。故本件實有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之情形,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招領,應屬合法適當,原裁定認抗告人公告招領違法,而撤銷該公告招領處分命令,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云云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蓋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66號、103年度臺抗字第18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現正執行中。系爭堆高機係於100年5月3日,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同案被告柯水金住處,由柯水金自行交付而扣得,為原判決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卷第6至8頁、第36頁背面、第89頁、第95至99頁)。又系爭堆高機經抗告人於103年8月8日,以本案處分命令(執行案號:
102年度執從字第475號,受處分人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告招領,被告不服本案處分命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本案處分命令、原審法院調查筆錄可參(原審法院卷第26頁反面、第79頁)。
⒉系爭堆高機於原判決中,並未經原審法院認定為被告竊盜
所得之物,亦非同案被告柯水金故買之贓物,此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系爭堆高機非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四(柯水金故買附表二編號77、78、79、80、82之贓物堆高機,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系爭堆高機非同案被告柯水金故買之贓物)及附表二編號83(系爭堆高機無人認領)及附表三之記載即明(原審法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75頁正面),是系爭堆高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或同案被告柯水金於該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因而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見原判決主文欄及甲、叁、七、㈠之記載,原審法院卷第34頁反面、46頁反面),以上各節已屬明確。
⒊系爭堆高機為同案被告柯水金所持有,有上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案被告柯水金之警詢筆錄可參,是系爭堆高機之持有人為同案被告柯水金,並無疑問,而同案被告柯水金於102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103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戶籍地址為臺灣省彰化縣○○鄉○○村○○路○○○號,並為現住人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原審法院卷第84至87頁),並無何所在不明情形,本案處分命令以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為由,將系爭堆高機公告招領,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3固記載,系爭堆高機無人認領等語,然而,系爭堆高機與被告或同案被告柯水金之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並無關聯,已如上述,況且,系爭堆高機是否為被告另行竊得或故買之贓物,亦非原判決審理之範圍,是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堆高機係贓物,自無何被害人之可言,此與應受發還人係本案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迥然有別,當無從以此為由,對於系爭堆高機為公告招領之處分。
⒋至於被告主張,伊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人部分,然依同案
被告柯水金於原判決之警詢筆錄陳稱:「系爭堆高機是同案被告 許嘉明 載到扣押處所,我再以27萬元之支票向薛清漂購買」等語(原審法院卷第89至90頁),與被告於原判決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我有與柯水金買賣堆高機,柯水金跟我買,但是柯水金說錢要過2天才給我。我是直接將堆高機賣給柯水金,1台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柯水金開支票給我。柯水金跟我買他再自己轉賣,他賣多少或賣不出去,都是他的事」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03至104頁)相符,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原審法院卷第46至47頁),與被告上開主張並不相符,而刑事訴訟程序既無確認私權得喪之效果,原審法院自無從就系爭堆高機之實際所有人為何實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堆高機並無不能發還情形,本案處分命令以系爭
堆高機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招領,應屬違誤,被告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本案處分命令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原審法院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如繼續扣押,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
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蓋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8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查:㈠本件被告薛清漂前因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6、2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6之2、10至14、41至48、49之1、51、52所示之物【即電話簿1本、未開封及已開封之童軍繩各1條、偽造 蘇家豐 身分證及大貨車駕照各1張、偽造 薛玠 助自小客車駕照1張、臺南市○○○街○○○巷○○號○○樓之○及臺南市○○區○○里○○○○號之房屋租賃契約各1本、油壓剪1支、鐵鎚2支、鐵撬2支、狗食罐頭5罐、杜邦萬靈毒藥3包、黑色汗衫3件、黑色雨衣2件、童軍繩17條、螺絲起子2支(分別為23公分、30公分)、鉗子4支、螺絲起子5支(均為鐵製前端均十分尖均為鐵製銳,分別為27公分、18公分)、T形螺絲起子、扳手4支(均為鐵製)、鑰匙6支】,均沒收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原審卷第34至78頁)。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許嘉明、李明憲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認原扣押之2.5噸堆高機1台(型號:7DF00-00000,下稱系爭堆高機),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於103年8月8日以雲檢培火字第2001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將系爭堆高機公告招領,雲林地檢署並於同日以雲檢培火102執從475字第20011號公告招領,亦有該判決、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公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反面,原審卷第79至80頁),薛清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主張同案被告柯水金及被告薛清漂對
系爭堆高機均無正當權利,被害人應另有其人,僅是未出面或不知出面而已,且與系爭堆高機相同情形由柯水金交付之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7、78、79、80、81、82所示之堆高機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應不得謂系爭堆高機無人具領,即認應發還柯水金,使柯水金保有系爭堆高機云云。經查,系爭堆高機原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由柯水金於100年5月25日自行交付予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而扣得,此為原第二審判決所載明,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5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95至99頁),堪認系爭堆高機為警查獲時,係在柯水金持有中;而原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定系爭堆高機非為薛清漂竊盜所得之物,亦非柯水金故買之贓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等情,亦經原第一審判決於:①主文、②犯罪事實欄
二、四、③實體部分欄七、④附表二【扣案物品表】編號8
3、⑤附表三【犯罪事實表】(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66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及原第二審判決於:①主文、②事實欄、③丁無罪部分欄壹至肆、④附表二【扣案物品表】編號83、⑤附表三【犯罪事實表】編號18、21至23(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9頁反面、第43至44頁),記載明確,據此,系爭堆高機與被告薛清漂或同案被柯水金所犯之本件竊盜或故買贓物犯行間,並無關連,至於系爭堆高機是否為薛清漂或柯水金另行竊盜或故買之贓物,則非原第一、二審判決審理之範圍,是既無證據證明系爭堆高機為本案之贓物,自無所謂之被害人可言。
㈢次查,原第一、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7、78、79、8
0、82所示之堆高機係薛清漂竊盜所得之物及柯水金故買之贓物,已發還各被害人領回,及該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堆高機,為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嗣由柯水金買受,亦已發還被害人 鄭木龍 領回等情,業經原第一審判決於:①主文、②犯罪事實欄二、四、③實體部分欄一、四、④論罪科刑欄一㈠、三、⑤附表二【扣案物品表】編號77至80、82及⑥附表三【犯罪事實表】編號18、21至23(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第50頁、第66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各節,及原第二審判決於:①主文、②事實欄、③丁無罪部分欄壹至肆、④附表二【扣案物品表】編號77至80、82、⑤附表三【犯罪事實表】編號18、21至23(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9頁反面、第43至44頁)各節,詳述明確,是前開6台堆高機或為本案之贓物,或為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依法應發還各被害人領回,此與系爭堆高機於本案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由不詳之人竊取,且自扣案迄今未有被害人出面認領之情形有別,自無法同一而論。系爭堆高機未經原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為本案薛清漂竊盜所得之物,或柯水金故買之贓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未宣告沒收,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應將系爭堆高機發還於權利人即持有人柯水金。而柯水金及薛清漂對系爭堆高機是否有正當權利乙節,係屬私權之爭執,參諸前開裁判意旨,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故抗告人主張柯水金及薛清漂對系爭堆高機均無正當權利,被害人應另有其人,僅是未出面或不知出面而已,不得謂系爭堆高機無人具領,即認應發還柯水金,使柯水金保有系爭堆高機云云,為不足採。
㈣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另主張本件有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
在不明之情形,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招領,應屬合法適當云云。查系爭堆高機應發還於權利人即持有人柯水金乙節,既如上開所述,而柯水金於102年11月5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8月15日,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號,且為現住人口等情,有柯水金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並無「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之情形,準此,抗告人於103年8月8日所為之雲檢培火字第2001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以「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為由,將系爭堆高機公告招領,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屬違誤。是抗告人主張其所為之公告招領,應屬合法適當云云,亦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㈤至於被告薛清漂主張伊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人,對抗告人於
103年8月8日所為之雲檢培火字第20010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聲明異議,聲請發還系爭堆高機云云。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7係記載 蔡坤佑 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載運系爭堆高機至彰化縣○○鄉,由 薛玠助 以15萬元販賣給 陳金標 ,陳金標再以29萬元販賣給柯水金等語;薛清漂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否認系爭堆高機為其所有,或系爭堆高機為其放置在柯水金住處寄賣等語;第一審法院之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當庭表示:「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27部分之犯行,將薛清漂列為被告,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且原第一、二審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堆高機為薛清漂販賣予柯水金,或交予柯水金寄賣等情,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65、28
81、5732、5733、5963號起訴書、第一審法院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原第一、二審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53頁、第60至77頁反面、第102、110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薛清漂於本件聲明異議前均未主張系爭堆高機為其所有,係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27日行調查程序時,始主張系爭堆高機為其以5萬元之價格向「阿春」購買,寄賣給柯水金等語,薛清漂前後供述不同,且與原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差異甚鉅,究竟何者為真,依前開裁判意旨,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既無認定私法權利歸屬之權限,本院自無從就系爭堆高機之實際所有人為何人乙節,做實質認定,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權利之歸屬。故被告薛清漂主張伊為系爭堆高機之所有人,聲請發還系爭堆高機云云,亦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認被告薛清漂以前
開情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系爭堆高機並無不能發還情形,抗告人於103年8月8日所為之雲檢培火字第20010號扣押物品【公告招領】處分命令,以系爭堆高機有「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情形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招領,應屬違誤,予以裁定撤銷雲林地檢署103年8月8日雲檢培火字第20010號公告招領處分命令,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