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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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亞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亞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亞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潭陽分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潭陽店),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置放於架上之孔雀餅乾1包、小熊餅乾3包、蘇打餅乾2包及營養口糧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24元)得手,並將該等餅乾藏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而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店長 王佳琳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餅乾(已發還王佳琳)。案經王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亞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足見前案之刑度猶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是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已將所竊得之上開餅乾全數歸還與告訴人,是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復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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