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熾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熾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熾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69號、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4年1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1段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及維士比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欄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案,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楊熾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楊熾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沙交簡字第569號、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