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健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8月11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704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健光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向警方提告 趙勃軒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
虛偽之證言或通譯之非行。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他人受本法
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其處罰要件以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有可
能造成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進而決意為誣告的心
態始屬之。而所謂誣告,依實務見解,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
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
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
偽,即難科以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名(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
偽之證言或通譯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惟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向警方報案稱遭人於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對面張貼內容為:「林健光控告無辜里民
已被檢察官明察不起訴,向全體里民道歉啦」之A4紙,該人
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情事,然堅詞否認其有
何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關於他人違反本
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之情事,並辯稱:其僅係提供
車號請警方查證是否由該騎士前往張貼布告,並未指明趙勃
軒騎乘機車前往張貼等語,查被移送人前開向警方報案張貼
公告之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
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一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移送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板秩字第182號受理在案,而被
移送人於該案因認該A4紙張所張貼「林健光控告無辜里民已
被檢察官明察不起訴,向全體里民道歉啦」之內容顯屬不實
,其亦未對不起全體廣福里里民,而向警方報案稱張貼該A4
紙張之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警方調查,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認趙勃軒涉有重嫌,而移送趙勃軒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5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板秩字第
182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移送人辯稱其未指明趙勃
軒騎乘機車前往該處張貼前開公告,洵屬可採。再者,被移
送人前對 陳皇傑 提起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
訴,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檢察
書類,可見被移送人嗣不服該不起訴處分,並對該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是以,被移送人因認陳皇傑涉有加重誹謗罪嫌
一事,仍待調查釐清,前開A4紙張所載「林健光控告無辜里
民已被檢察官明察不起訴,向全體里民道歉啦」之內容,顯
屬不實,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虞,進而向警方
報案稱張貼前開A4紙張者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
虛構杜撰或就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等情事,自無從遽認
被移送人有誣告使之受罰或明知實情而作虛偽之陳述之故意
。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行為,即難以上開規定相
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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