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親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方新泰 相對人 方曼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為一身心障礙者,無財產且無謀生能力,現每月依賴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度日,不足繳納養護之家伙食費7,000元與康復療程之費用,更遑論負擔健保費與國民年金保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且有扶養能力,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5,000元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查:(一)聲請人現年49歲(00年0月00日生),居住於桃園縣,名下財產除汽車兩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而其上開財產均係車齡已超過20年之汽車,變現價值極低難以支付生活所需,如僅以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3,500元,確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方曼雯現年24歲(00年0月00日生),為職業軍人,固有固定之收入,然名下財產亦僅有日產汽車一部。(二)相對人辯稱:「他(指聲請人)從我小時候都沒有扶養過我。」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阿姨 陳瑞鳳 證述無訛;而聲請人於本院調解庭時,亦自承至相對人小學四年級之後沒有養相對人(見本院10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姑不論係從相對人或證人陳瑞鳳所主張之聲請人從小即棄相對人於不顧,是相對人之母及母親娘家之人幫忙扶養成人;或聲請人主張之其係於相對人小學四年級後才棄相對人於不顧,該時之相對人均無謀生能力,如非其母及其母之娘家親人伸出援手,當時孩童之相對人實難知何謂溫飽!時空轉換,慶幸相對人已長大成人,聲請人固然貧病交迫,然其在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既然嚴重缺席,而未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迄至本院裁定前,其復未舉證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事由,且其不負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今若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聲請人5,000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