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4號被告 陳健福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3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段○○○號四樓之五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相關之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應於每日晚間六時至十時之間,至址設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雖係印尼華僑,惟生活及工作重心皆在台灣,日後仍將繼續留在台灣生活,應無棄保潛逃之虞;又本件相關證人及共犯業經詰問完畢,被告乙○○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乙○○無任何前科紀錄,僅因一時思慮不慎始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討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當無再犯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嫌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恐嚇之實,惟否認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然參照卷內被害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監聽譯文、監視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被害人手繪之旅館平面圖、被害人之驗傷單等證據,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訊問時所述與之前偵查中所述頗有出入,並與共犯甲○○所述不一致,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並於101年12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就被告部分行審理程序,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屬重大,惟本案業經審結,復無其他證據有待調查,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已透過父親向被害人表示悔意,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上開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得分別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命相關應遵守事項等方式替代之,故認目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5其住處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