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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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焜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焜旭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之犯意聯絡,約定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收款帳戶;其他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告訴人 施苾昀郭素綾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被告事先受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待命,於詐騙款項逐筆匯入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殆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34403號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均同日)匯款金額提領帳戶提款時間(均同日)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備註1施苾昀假買賣驗證113年3月30日13時42分4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3年3月30日13時52分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6萬元匯款、提款金額均不計手續費13時45分1萬9985元13時53分1萬元13時53分3萬8012元13時55分3萬元2郭素綾假親友16時55分2萬元17時0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農門市)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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