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寸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間為十五年,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一○○年九月二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個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因契約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九十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九十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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