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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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原告 黃錦漢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陳粉
黃屹寬 黃旭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武雄 於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五十五年,字號:通苑字第○○○四九八號,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九日,登記原因:繼承,存續期間: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壹部貳零坪,權利人登記為黃武雄名義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因分割繼承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0日登記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於55年3月9日因繼承登記予訴外人黃武雄,權利範圍一部公同共有20坪,存續期間無限期,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所興建之房屋已滅失,原設定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50年,故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黃武雄已於87年6月5日死亡,被告陳粉、黃屹寬、黃旭穗為其法定繼承人。
(三)原告原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惟原告部分已經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7至24、49至52頁、個人資料卷第2至13頁)可資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
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三、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50年,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個人資料卷第10至12頁、本案卷第49頁背面)甚明,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所興建之房屋既已滅失,足認系爭地上權有相當期間未充分發揮效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並無不合。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卻仍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該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屬妨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固略為:「倘陳○○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陳○○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固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仍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為避免因登記不連續,致當事人持民事確定判決前往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遭遇困難,本院仍判准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而不採上開判決之見解。又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終止及塗銷登記,有其先後邏輯順序,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肆、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等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此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本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原告勝訴部分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查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等,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