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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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 魏偉桐 被告 金月花 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被告於92年5月間入境臺灣,惟因當時SARS期間,被告告知由其朋友接機,後被告即到台東地區。嗣被告於92年5月29日遭移民署遣送回大陸。原告與被告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暫,感情基礎薄弱,未育有子女,且被告遭遣送回大陸之後,即未與原告聯絡,兩造自92年5月分居迄今已數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證。雖被告前曾訴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柘榮縣人民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2005)柘民出字第172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有原告提出之該判決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然該判決迄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是該判決自不生解消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效力。是兩造間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應可認定,附此說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92年5月29日遭遣返後,即未與原告聯絡,
兩造自92年5月分居迄今已數年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又被告係於92年5月11日入境臺灣,嗣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於同年月29日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出境,迄今未再申請入境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8年12月16日函(函文誤載出境日期為「92年5月9日」)及被告入出境電腦資料影本各1份(見卷13至16頁)在卷足憑。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再被告早於94年即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福建省
柘榮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在案,業如前述。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黃玉秋 於審理時復到庭證述:被告被遣送回去,過了兩年之後,她那邊就聲請離婚等語(見卷第66頁)。是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無與原告維繫婚姻、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
⑶綜核上情,本件自92年5月29日被告出境後,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兩造客觀上分居已逾7年,且被告主觀上又已訴請離婚,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者,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足認被告應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