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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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耀被告黃暢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耀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釣鉤、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黃暢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釣鉤、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鍾文耀曾因麻藥、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8月、7月、
6月、8月、3年2月、6月、6年4月、3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3月15日及8年10月確定,前開徒刑甫於民國9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與黃暢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5日晚間11時許,由鍾文耀攜帶其所有之釣鉤1支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等物,搭乘由黃暢生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10鄰大埔頂43之1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後,其2人即下車,由鍾文耀先以釣鉤將電線桿上之電線勾下,並以尖嘴鉗剪斷,黃暢生則在旁將電線繞圈整理之方式,共同竊取由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設置,編號第114901號至114904號電線桿間長約360公尺之電線,得手後,再一同返回鍾文耀位在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4鄰廣興102號住處。嗣於次日(即10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鍾文耀、黃暢生在該處之3樓頂,以美工刀合力削除電線外皮以便取得電線內之銅線變賣,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削皮之銅線2.8公斤、未削皮之電線7.5公斤、電線皮2包、釣鉤1支、尖嘴鉗1支、鐵條5支、美工刀
2支、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鎮○○○○路燈管理所路燈維修員 陳炎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耀、黃暢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炎鑫於警詢中證稱其所管理維修之路燈電線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文耀、黃暢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執犯本案之尖嘴鉗1支,既足以切斷銅質電線,足見確屬堅硬銳利,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故核被告鍾文耀、黃暢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文耀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均屬青壯,卻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竊取公用路燈之電線,對用路人行之安全影響非微,並使設置機關須耗費數倍費用修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釣鉤及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鍾文耀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暢生共犯本件竊盜所用,已據被告鍾文耀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鐵條5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另美工刀2支、手套1雙等物,則係被告2人完成竊盜犯行後,用以削除電線外皮所用(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鍾文耀之供述),並非本案竊取電線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 官涂村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