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蕙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蕙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李蕙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