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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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金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 黃恒俊
莊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訴人 葉壬侑 被上訴人 許坤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以經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即其中被告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應併列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訴訟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方屬適法;此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提起上訴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亦無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準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所提起之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應併列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訴訟人,方屬適法。查,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黃恒俊、莊寶玉2人(下逕稱黃恒俊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壬侑(下逕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34萬4,026元本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原審判命葉壬侑與黃恒俊等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萬6,02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黃恒俊等2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葉壬侑,效力應及之,爰列葉壬侑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葉壬侑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雅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於民國(下同)60年12月成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於89年9月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證交所 )集中買賣股票,為證交法所稱之發行人,負有同法第36條第1項定期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之義務。黃恒俊、莊寶玉分為雅新公司董事長、董事暨總稽核,均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葉壬侑為雅新公司協理,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身分,渠等3人(下合稱上訴人)即屬證交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公告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然上訴人為掩飾雅新公司營運業務快速縮減之事實,自94年12月起,主導以虛增營業收入(下稱營收)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包括每月公告之營收,每季、半年、全年之財務報告,送證交所存查並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後因媒體於96年3月21日、22日,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商貨款之情形,證交所於96年3月23日派員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專案實地查核,進而發現雅新公司公告及申報之財務資料有所不實,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告發。證交所令雅新公司於96年4月3日至證交所說明,雅新公司之代表說明仍虛偽不實,稱指分別多列營收淨額104至106億元、稅後淨利23.1至23.5億元、每股稅後盈餘2.05元,扣除上述影響後分別降為275億元、12億元、1.31元,但依據雅新公司奉准重整後清查結果,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實際上分別為176.56億元、虧損84.37億元、每股虧損8.21元,故雅新公司依法公告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說明與實際營運情形相差極大,足證其行為是蓄意誤導投資大眾及股東買進或賣出之決策。另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委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買進雅新公司股票4萬股,每股33.6元。95年10月20日無償配股1,999股,為湊成整張,嗣於95年11月3日以每股26.3元購入1股,累計持有4萬2千股,總成本為134萬4,026元。被上訴人因受雅新公司公告之95年度各期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說明所誤導,才決定長期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至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罪行爆發,證交所於96年4月4日公告,將雅新公司股票自96年4月9日起列為全額交割股後,被上訴人始知受騙,乃於96年4月9、10日委請兆豐證券公司出售,但均因跌停而無法賣出;嗣證交所公告雅新公司股票自96年5月7日起停止交易,並於97年1月14日起終止上市,被上訴人所持有雅新公司股票已全部損失殆盡。為此,爰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34萬4,026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萬6,02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㈠黃恒俊等2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27日買進雅新公
司股票而為持有人,無從依95年1月11日始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因信賴雅新公司營收公告或財報資料而繼續持有股票,故被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又證交法第20條之1之財務資訊不實責任成立,以財務資訊主要內容不實且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為條件,惟雅新公司95年集團營收達444億餘元,遠大於其公告之379億餘元,自無以虛空不存在之假營收詐騙投資人,且雅新公司歷年來將投資大陸子公司訊息揭露於財務報表,而雅新公司雖將大陸地區子公司之營收列入母公司之營收而有失真情事,然投資人關心集團營運整體表現而非單一法人個體之營運成果,故上開財報不影響投資判斷,故雅新公司之營收公告,並無重大不實。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應採淨損差額法,並依被上訴人94年12月27日購入之真實價格計算,以符損害填補原則。又雅新公司股價下跌,乃係因證交所96年4月4日宣佈於同月9日將雅新公司股票列入全額交割股所致,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雅新公司係因96年4月3日發布重大訊息致股價下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葉壬侑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所為答辯略以:雅新公司之財務部門依權責劃分為財務、會計二業務,分屬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負責。伊原擔任雅新公司財務協理,負責財務部分,至於會計部分則屬訴外人即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 蘇嘉斌 之權責,且與伊互無隸屬關係。至95年3月下旬,蘇嘉斌高陞外派,始由伊以財務協理之職兼領會計事務。故於95年3月下旬之前,伊就雅新公司之會計帳務問題均未與聞。是被上訴人於94年底,因雅新公司之財務揭示良好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之行為,與伊無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雅新公司未真實揭露財務資訊而未及時賣出股票致受有損害,姑不論其所據為請求權之基礎於94年11月間尚未立法而於本件不適用,自94年11月至95年2月間,雅新公司之會計事務並非伊負責,則被上訴人未於正確時機出售股票,顯與伊於95年3月後負責雅新公司之會計事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第354頁反面至第355頁、第92頁正、反面):
㈠雅新公司自89年9月起於證交所集中買賣股票,為證交法所
稱之發行人,而黃恒俊、莊寶玉於95年至96年4月間分別為雅新公司董事長、董事暨總稽核;自95年3月下旬起至96年4月間,葉壬侑以財務協理之職,兼領雅新公司會計事務。
㈡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月實際營收均由訴
外人 林翠娥 按月向葉壬侑或訴外人蘇嘉斌報告當月營收數,蘇嘉斌或葉壬侑再指示林翠娥調整應公告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並登載於當月份非合併營收欄位。
㈢雅新公司於96年2月5日公告自結財報,並公告該公司95年度
營收為379億元、稅後淨利為35.83元、每股稅後盈餘為3.37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刑事1154號他字卷,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一第13頁);嗣於96年4月3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公告95年度營收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分別高列104至106億元、23.1至23.5億元及2.05元(見系爭刑事1154號他字卷三第5頁);雅新公司重整後,95年度財務報告經重編並查核之結果,該年度非合併營收淨額,應為176億餘元(見原審金字卷二第23頁反面),合併營收總額為339億餘元(見原審金字卷一第182頁反面)。
㈣雅新公司經證交所公告,於96年4月9日起列為全額交割股,並於96年5月7日起停止交易、97年1月14日起終止上市。
㈤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以每股33.6元買進雅新公司股票4
萬股,並於95年11月3日以每股26.3元買進雅新公司股票1股,總成本為134萬4,026元,有兆豐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金字卷一第80、8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雅新公司負責人,卻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大眾及股東買進或賣出之決策,致被上訴人決定長期持有雅新公司股票,嗣因雅新公司終止上市而全部損失殆盡,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萬6,026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雅新公司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情事部分: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雅新公司以後開方式就其財務報告主要
內容為虛偽或隱匿(參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系爭刑事二審影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
⒈依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雅新
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再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⒉雅新公司因訂單逐漸外移,自94年12月份起,每月營收金額
無法達到營運目標或前年度同月份營收金額,如實申報公告結果,勢將影響股東、債權人及往來銀行對雅新公司投入資金之信心。黃恒俊等2人於下屬告知公司營運實況時,為避免申報公告之營收數字不佳,造成股價下跌及公司運作不順,故決意透過財務調整之方式,美化營收數字,並於葉壬侑、訴外人蘇嘉斌(於95年3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每月告知當月實際營收時,將上開意向告知葉壬侑、蘇嘉斌,而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4人,遂共同決議為雅新公司上述財務事項之虛增及公告申報模式,並於公告94年12月份營收前之某日,透過上述溝通模式,形成虛偽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同時,由於美化營收製作財務報告時,須彙整相關之會計憑證,由葉壬侑指示下屬出納經理林翠娥,而由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5人,為虛增營收,而形成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且將該犯意聯絡相沿成習(蘇嘉斌於95年3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後脫離上開犯意聯絡);另在虛增營收過程當中,為使財務報告外觀趨於合理,而有調整成本及降低應收帳款之需求,葉壬侑又分別與訴外人 鄭佩玉 (即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處理成本會計)就調整成本部分、與訴外人 黃姿綾 (即雅新公司會計課副理,處理總帳會計)就降低應收帳款部分,先後形成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以上黃恒俊等7人便在雅新公司內,接續有下列之行為:
⑴雅新公司自94年度起,每月實際營收金額結算後,林翠娥便
向葉壬侑或蘇嘉斌報告,葉壬侑或蘇嘉斌再向黃恒俊或莊寶玉報告,黃恒俊或莊寶玉即參考公司營運及前年度同月份營收數字,決定當月份帳上應虛增之營收金額,並透過葉壬侑或蘇嘉斌,輾轉指示林翠娥辦理。而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為止,雅新公司每月應公告並申報之營收金額,即在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林翠娥之前述犯意聯絡範圍,依循上述運作模式,由林翠娥根據葉壬侑或蘇嘉斌得自黃恒俊或莊寶玉之指示,運用尚屬不得認列營收之未出貨訂單,並運用自始不得認列營收之子公司營收,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而認列於雅新公司各月份營收當中,藉以虛增每月營收金額,且登錄在雅新公司帳冊當中。而以上各月份申報之營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金字卷一第277至282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其中95年度申報營收總額為379億1,575萬5千元,又各該月份虛增之營收金額及相關之轉帳傳票,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95年度虛增營收總額為186億4,003萬6,665元。
⑵雅新公司上述各月虛增之營收當中,有關認列次月以後訂單
之部分,其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分錄原為:「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但持續以此方式認列營收之結果,將導致應收帳款不斷增加,且不實之帳務記載將可能影響公司真實之業務營運,林翠娥遂根據葉壬侑之指示,將每月虛增之營收金額,於次月反向進行沖銷,亦即作成會計分錄為「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之不實轉帳傳票,其上所載之訂單金額與內容,皆與原虛增營收之轉帳傳票完全相同,僅會計分錄之借貸方向相反,藉此抵沖上月虛增營收金額,而將上開帳務登入於雅新公司帳冊當中,其歷來填製不實回轉傳票之金額,如附表二「調整傳票號碼」及「金額」欄位所示。
⑶雅新公司前述虛增營收之結果,造成帳面營收數字與實際成
本乖離,負責成本會計之鄭佩玉即於計算每月實際成本後,將結果陳報葉壬侑,葉壬侑為使財務報告顯示之毛利及毛利率,維持大致穩定合理之外觀,遂根據虛增後之營收金額,算出每月所欲顯示之毛利或毛利率,並據以要求鄭佩玉進行成本之調整。鄭佩玉便在會計系統中,輸入不實之成本項目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之成本分錄傳票並登錄於帳冊當中。總計自95年第1季至95年第3季,因虛增營收及不實調整成本所造成毛利之不實變動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⑷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後,另將導致帳務上應收帳款大幅增加,
不利財務報告之外觀,且將啟人疑竇,為飾掩虛增營收之事實,葉壬侑遂於95年7月間黃姿綾到任後,要求黃姿綾,將雅新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營收或銷貨予客戶所生應收帳款,彼此於帳務上相互抵沖,黃姿綾明知上開債權債務並非同屬一人,不具備抵銷適狀,仍依葉壬侑之要求,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調整,而降低雅新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
⑸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之帳務,在財務部
門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而完成上開虛增營收、不實調整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等事項。雅新公司即按月於次月10日前,由葉壬侑或擔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並於葉壬侑不在公司時,代理財務協理之工作之蘇嘉斌實際參與負責公告申報事宜,且於葉壬侑或蘇嘉斌簽字後,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或95年2月份到任之 陳怡先 ,經由網際網路以電子檔向證交所申報,再顯示於證交所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雅新公司又將上述虛偽財務內容,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按季彙整為94年度年報、95年第1季、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94年12月至95年12月之各月營收公告、94年度年報、95年第1季、95年上半年度、95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合稱系爭不實財務報告),經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王引凡 、 吳典昭 未依規定查核後,再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逐一蓋用知情之財務主管葉壬侑、不知情之總經理 李政寬 、知情之董事長黃恒俊等人之印章,續由葉壬侑按季處理申報及公告事宜,且亦透過不知情之陳怡先以電子檔方式,向證交所公告並申報,再另以紙本方式向證交所申報後由證交所存查。
⒊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為雅新公司負責人,因渠等違反證
交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部分,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年、3年8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二審影卷二第18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置於卷外),合先敘明。
㈡依上所述,關於雅新公司有虛增營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
記入帳冊之過程、不實調整營業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並製作、申報、公告不實營收及不實財務報告乙節,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見系爭刑事二審影卷二第192至208頁),且黃恒俊等2人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除伊2人外之葉壬侑等財務人員有上開調整營收、傳票等事實,且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所載之營收,確與實際營收不符等節,均不爭執(見上開三、㈢、本院卷一第354頁反面、原審金字卷一第95頁反面、卷二第14頁)。惟黃恒俊等2人否認渠等有參與前揭調整營收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依黃恒俊於系爭刑事偵查中陳稱:伊知道葉壬侑有虛列財報
,伊是訂管理目標給他,是年度營收目標給他,要每個月達到,但可能有些月份沒有達到時,葉壬侑就會交代下面的人,把訂單當作營收,伊知道他有虛列,但伊不知道他虛列金額多少等語(見系爭刑事1154號他字卷二第272頁)。再依莊寶玉就同一事實,亦於系爭刑事審理中陳稱:每個事業部會訂出次年度的營運目標,葉壬侑(即財務長)針對年度營運目標展開成每月須達成之目標,會依循預計目標與實際情況作調整規劃,該調整是先由出納經理林翠娥把每月實際營收統計出來,告知葉壬侑或蘇嘉斌,葉壬侑再將次月份要出的貨提前認列為本月營收,伊知道他們會作這樣調節,但伊要求在一定季度裡面調節回來,伊是本件事情爆發後才知道被虛增這麼多,事前是葉壬侑說有這樣的調節伊就知悉(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83頁)。另徵以葉壬侑陳稱:伊不清楚是誰下令要去調整營收,伊印象是黃恒俊比較不知道會計,通常是莊寶玉會說EPS要在那個範圍內,但其他數字伊自己處理;伊是調應收帳款,成本(工料),應付帳款,營收部分是黃恒俊指示伊作調整,他依據業務部的樂觀判斷,要伊提早認列營收;是董事長黃恒俊及總稽核莊寶玉決定要將下個月的訂單列為本月營收,將營收訂單提前承認收入,伊這邊會提供當月份實際出貨金額給黃恒俊及莊寶玉看,他們說這個月希望跟以前年度有成長額度,不一定說要成長多少,約15%至20%等語(見系爭刑事13518號偵字卷一第161頁、一審卷一第183頁)。再佐以蘇嘉斌陳稱:董事長黃恒俊會提說要達到今年的財測目標與EPS目標,但不會在開會時提,如果這個月達不到的時候伊會跟黃恒俊說這個部分要如何處理,黃恒俊會說依照公司的營業目標去作,如果黃恒俊不在臺灣,但總稽核即莊寶玉在臺灣,伊會跟莊寶玉講;伊有向黃恒俊提到伊與葉壬侑要以提前認列,把訂單往前提的方式調整營收,伊也會向總稽核即莊寶玉告知訂單調整,她確認OK沒問題,伊等就調整;黃恒俊則指示一定要照著目標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三六第140至141頁)。
⒉參以雅新公司於94年第1季、半年度、前3季、全年度之營收
淨額,分別為55億餘元、126億餘元、225餘億元、333億餘元(見原審金字卷三第14至17頁),而95年第1季、半年度、前3季、全年度之營收淨額,經重整後會計師查定結果,則分別為28億餘元、68億餘元、115億餘元、176億餘元(見原審金字卷三第18至21頁),顯見雅新公司因訂單逐漸外移,95年業務較前一年度幾近減半。由於雅新公司依規定須按月申報公告營收金額,且該申報公告欄位又均與前一年度之同期金額並列比較,為當時之證交法第36條所明定,並有雅新公司94年12月至95年12月之營收資訊查詢表可稽(見原審金字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反面)。則在雅新公司95年度營收較前一年度幾近減半之情形下,如實申報公告每月營收,非僅不符營運目標,又將嚴重危及雅新公司股東、債權人、往來銀行投注資金之信心,有害股價之維持及公司之運作,對經營者而言,即屬每月所須面對之重大困擾。加之徵以黃恒俊、莊寶玉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內容觀之(見系爭刑事一審卷四二第210頁、卷四三第13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自60年間創辦雅新公司後,經營30餘年,對雅新公司已有深切之情感,故其2人倘95年如實申報公告幾近減半之營收後,勢須面對公司股東、債權人、往來銀行乃至客戶、業界甚或媒體紛至沓來之可能質疑,對雅新公司股價、公司運作及其2人長年耗費心血所欲建立之信譽,均有不良影響,其2人此際選擇另以財務調整之方式,度過當時狀況,藉此維持股價並使公司業務順暢運作,因而形成虛增營收、窗飾財報之動機,顯屬合乎短期利益避免重大困擾,又合乎其2人生活依附之人性選擇。準此,足認黃恒俊等2人有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內容之動機。再依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前開陳述內容,足認黃恒俊等2人確實參與虛增營收之事實。黃恒俊等2人復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渠等參與虛增營收云云,自不足取。
㈢矧以雅新公司之營收數額,攸關雅新公司營運良窳、順暢與
否,故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所揭示之營收數額,自為投資人為投資決策之判斷依據,該等內容即具有重大性。黃恒俊等2人雖辯稱:雅新公司於95年度營收統計失真原因,乃係該年度接單主體由母公司接單轉為臺灣母公司及大陸子公司並行接單後,林翠娥僅統計臺灣營收,葉壬侑卻以集團合併營收目標數指示林翠娥調整所致,惟雅新公司95年度集團營收達444億餘元(高於公告數379億餘元),投資人為投資判斷,係綜合觀察企業集團合併營運成果及前景,非片面側重母公司營運狀況,故上開財務報告失真,未達重大影響投資人判斷之程度,不具重大性,並提出 王志誠 教授就系爭刑事案件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證(置於卷外)。然查:
⒈上市公司每月及每季應申報公告之營收,在證交所公告之欄
位即為該上市公司之欄位,如要合併公告子公司之營收,即另有合併公告之專屬欄位(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反面)。況由雅新公司90及91年度、91及92年度、92及93年度、93及94年度、94及95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所示,如屬母子公司合併報表,不僅封面將特別標示為「合併財務報表」,所有之表格亦均標明「合併」二字,即「合併資產負債表」、「合併損益表」等(見原審金字卷二第381、385至389、391至393、397至399、403至405頁),足見雅新公司知悉關於子公司之營收,如有合併申報公告之情形,自應依上述方式清楚表示而無誤認之虞。而葉壬侑為上開合併財務報表製作時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見原審金字卷二第381、393頁正、反面、405頁), 復佐 以黃恒俊、莊寶玉、葉壬侑、蘇嘉斌前開陳述內容,足見葉壬侑係將子公司營收列入雅新公司營收並積極指示林翠娥進行調整,自非黃恒俊等2人所指僅為會計表達不允當之行政疏失烏龍事件。黃恒俊等2人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⒉又母公司與子公司,各有不同法人格,為不同權利主體,各
自之組織、財務、法律關係均屬獨立,並不相涉,故母公司之營收當然只應為母公司之營收,不能混雜子公司之營收,其理自明。矧以上市公司每月及每季應申報公告營業狀況,其目的無非在公開資訊,健全股票市場,以保障資金流通,發展國民經濟,觀之證交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資參照。故關於母子公司之財務事項,仍應各自清楚獨立處理,如有合併申報公告之要求,始於單獨報表之外另立合併報表,再將母子公司間之交易剔除計算以資比對,方為允當表達公司狀況之合宜方式,至於子公司因營收獲利時,母公司損益表中之「投資損益」欄位,即可允當表現子公司對於母公司之貢獻,並無在母公司營收欄位重複計入子公司營收之餘地。故上市公司應申報公告之營業狀況,自應如實向社會大眾呈現。黃恒俊等2人雖辯稱:依雅新公司重編後之母子公司合併報表所示之營收為339億餘元,加計蘇州子公司59億元營收、寄銷之45億元營收,合計為444億元(即:339億+59億+45億=444億,見原審金字卷二第135頁反面),仍高於附表一原申報營收之379億餘元,並無損害投資人權益云云。惟黃恒俊等2人所指之444億餘元營收,係包括雅新公司母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集團合併營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營收數額既已混雜子公司之營收,顯已不實反應雅新公司之營收狀況。縱一般而言,投資人為投資判斷時,通常係以集團合併營運成果為觀察對象,仍應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2第2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等相關規定(見原審金字卷一第298至30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9頁),就母子公司編制合併營收報表(參鑑定人王志誠證述,見系爭刑事二審影卷二第21頁),清楚區別合併營收及母公司單獨之營收,以提供投資人更為清晰完整資訊,作為其投資判斷之依據。黃恒俊等2人以其如實反應雅新公司集團營收,而未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故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不具重大性云云,自不足取。
⒊王志誠於系爭刑事案件以鑑定人身分固謂:依雅新公司97年
10月重編之財務報告所示之營收339億1,395萬1千元,加計重編時未納入有爭執之protron公司之買賣款38億3,380萬8,852元、景新公司買賣款7億6,503萬3,614元後,與雅新公司於95年12月自結全年度累積營收數379億1,575萬4千元的差異數為5億9,703萬9,466元,則雅新公司公告財務報表所記載營收數與實際營收數之差異率為1.57%,若影響公司淨利程度大於或等於5%,則會對於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高度影響,此即構成財務報告不實,倘影響公司淨利程度小於5%,則會對於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造成低度影響,不構成財務報告不實;伊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沒有去計算淨利差異數等語(見系爭刑事二審影卷二第23頁反面、卷外所附法律意見書第46頁)。惟本件係雅新公司母公司本身不實申報公告財務事項之問題,且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並未依據前開規定(見上開五、㈢、⒉)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而不得將大陸子公司或其他集團子公司之營收認列為母公司營收一節,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㈢、⒈)。惟鑑定人王志誠係根據黃恒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併計雅新公司母子公司集團之合併營收為基礎論述(見系爭刑事二審影卷二第24頁),與本件事證相悖,已無足取。況鑑定人王志誠係以影響公司淨利程度之百分比(5%),作為財務報告不實是否具有重大性之依據(見法律意見書第46頁),惟其僅計算營收數之差異率,並未計算該差異率影響公司之淨利程度,自不得憑此即認雅新公司出具之財務報告未達影響投資人判斷之程度而不具重大性。故黃恒俊等2人以營收數之差異率,認各該財務報告不實不具重大性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足堪認定。
六、就被上訴人是否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持有人」部分:
㈠按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
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95年1月11日增訂、同月13日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徵以其立法理由謂:違反第20條第2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32條、美國 沙氏 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遍觀證交法全文,就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並未明文定義,然依立法意旨,系爭規定之保護對象除因信賴財務報告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投資人外,亦包括因信賴財務報告而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者,並未排除系爭規定95年1月13日增訂生效前即持有有價證券之人,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亦認凡於95年1月13日之後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對於行為時之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布不實財務報告時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見上開三、㈤),即為系爭規定之有價證券持有人,自屬明確。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上開規定95年1月11日增訂前即持
有有價證券之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云云。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者,係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惟立法者得基於政策考慮,在不影響當事人既得權益前提下,明文規定法律具溯及效力,使較後制定的法律得適用於公布施行前的事實(參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76年4月校訂四版,第6頁)。查,被上訴人固係於94年12月27日買進雅新公司股票,成為雅新公司股票之持有人,惟其持有雅新公司股票之事實,仍持續至95年1月13日系爭規定增訂施行之後,並於上訴人公布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時仍具有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見上開三、㈤)之狀態,自不抵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上訴人於系爭規定新增後仍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對其行為時之雅新公司股票持有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有預見,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買進雅新公司股票之時點在修法前,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以雅新公司股票持有人之身分,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本件既不抵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則黃恒俊等2人援引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5、33、35條及其立法理由,即無所據。至學者劉連煜教授論述、投保中心對於雅新公司財報不實求償資格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原審金字卷一第323頁),並無拘束本院法律判斷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之損失與雅新公司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信賴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此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其中又可區分為「交易因果關係」,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害因果關係」,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然投資人欲證明其因信賴對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並非易事,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cIncorporatedv.Levinson一案結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EfficientCapitalMarketHypothesis),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Theory),推定「信賴」要件存在。析言之,在一開放且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股價會充分反映市場中各可得之資訊,故發行公司若隱匿重要財務資訊,或以虛偽不實之重大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將使有價證券因該不實資訊而呈現扭曲之價格。此外,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票價格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隱匿或虛偽不實之重大資訊,只要其因信賴該扭曲之價格而作成投資決定,此等投資人則可推定為被詐欺者,亦即以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theintegrityofthesecuritiesmarkets)取代信賴該隱匿或虛偽不實之重大資訊,以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參「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書,見原審金字卷三第42頁正、反面)。
故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是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資訊,但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是而,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者,乃係投資人若信賴證券市場而依市價買賣有價證券,即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適用前提係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前,該不實資訊已然存在。至不實財報公告前已取得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者,仍須證明其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尚不能逕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交易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
㈡就被上訴人持有雅新公司股票4萬股部分:
查,雅新公司依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見上開五、㈠、⒈),自95年1月起至96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於證交所網站公告94年12月至95年12月之營業收入淨額(見原審金字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4頁反面),並分別於95年5月18日、95年8月29日、95年10月28日於證交所網站上傳雅新公司95年度第1、2、3季之財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於95年4月公告94年度年報(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七第26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買入雅新公司股票4萬股(見上開三、㈤)之際,雅新公司尚未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信任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使其持有雅新公司股票4萬股部分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雅新公司91至94年度稅後每股盈餘(EPS)依序為3.06元、4.30元、3.58元、3.95元,獲利穩定,被上訴人受雅新公司95年公告之每月營收均較94年度同期成長,最低5%(11月),最高23%(12月),全年度較94年度成長13%,以及第1至4季財報EPS依序有0.41元、1.01元、2.35元、3.37元,本益比不到10倍所誤導,判斷股價合理或偏低,值得投資或持續持有,但依雅新公司重編後之財務報表所示,95年度實際每月營收均較94年度同期大幅衰退,最低25%、最高60%,全年較94年度衰退42%,第1至4季財報EPS均有巨額虧損,依序為-4.48元、-4.61元、-4.35元、-15.29元,倘雅新公司如真實公告每月營收及第1至4季財報,被上訴人最遲會在公告第1季巨額虧損時,就會賣出其持有之全部雅新公司股票,且雅新公司94年度及以前歷年財報亦嚴重不實,故伊買入並持有該4萬股股票,有前述詐欺市場理論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雅新公司95年度以前之歷年財報有不實情形,則被上訴人援引前述「詐欺市場理論」,主張其係信賴不實財報而買入該4萬股股票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況被上訴人係雅新公司公告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前即已買入該4萬股股票,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該4萬股股票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信任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使其持續持有雅新公司4萬股之股票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顯難認被上訴人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4萬股股價下跌之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㈢就被上訴人持有雅新公司股票1股部分:
次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3日以每股26.3元買進雅新公司股票1股(見上開三、㈤),固於雅新公司於證交所網站公告94年12月至95年9月之營業收入淨額,且於95年4月公告94年度年報,並分別於95年5月18日、95年8月29日、95年10月28日於證交所網站上傳雅新公司95年度第1、2、3季之財務報告書(見上開七、㈡)後購入,然被上訴人自 陳伊 係於95年10月20日獲配股1,999股後,復於95年11月3日係為湊整數始以每股26.3元購入該1股(見原審附民卷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顯非信任系爭不實財務報告始購入該1股股票,自無前述「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購入該1股股票,即無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信任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使其持續持有雅新公司該1股股票致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難認被上訴人所受該1股股價下跌之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1股股價下跌之損失云云,亦不足取。㈣綜上,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信任系爭不實財務報告而
持有雅新公司股票致受有跌價損失,難認其損失與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間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股價下跌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究係應以「毛損益法」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抑或以上訴人主張之「淨損差額法」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乙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伊114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114萬6,02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訴訟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兩造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本院毋庸為命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珮茹